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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宜百家社区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公司(简称:友**司)与被告新疆宜百家社区连锁服务**公司(简称:宜百家连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借款申请报告”一份,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其投资建设康福**务中心的前期人员工资费用,借款期限半年,自借款到账起半年内归还。同日,我公司向被告交付10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被告向我公司出具10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辩称,借款不认可,当时原告是垫资入股,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向原告友**司提交借款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新疆**限公司:我公司投资建设康福星养老服务中心,因资金尚未到位,为使该项目能尽快开工建设,特向贵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前期人员工资费用,借款期限两年,自借款到账起两年内归还,望贵公司给予批准为感。新疆宜百家社区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原告友**司法定代表人张*在此报告上批示:“同意借支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张*,2013.5.30”,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在张*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向原告友**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新疆**限公司借款拾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收到原告友**司借款100000元。此款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至今未还。原告友**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称100000元是原告友**司入股垫资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亦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报告、收据、乌鲁**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向原**公司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向原**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收据以及原**公司的乌鲁**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公司要求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称100000元是原告入股垫资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亦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11500元(6%÷12个月×100000元×23个月,2013年12月4日-2015年1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宜百家社区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新**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宜百家社区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限公司借款利息11500元(6%÷12个月×100000元×23个月,2013年12月4日-2015年11月3日)。

以上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应给付原告友**司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12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115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99.55%,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友**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友**司负担0.45%即5.72元,由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负担99.55%即1264.2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友**司。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友**司已预交),由被告宜百家连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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