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71.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诉讼费291.25元,由原告龚**负担。剩余受理费271.25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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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