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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何**等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何**、高**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告何**、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与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原告常*前妻何**于2012年7月19日因病去世,被告何*刚系何**之兄。2010年6月7日,被告以买车和生意资金周转急用为名,向原告常*及何**借款7万元。原告常*夫妻与被告是亲戚,故将从他人处所借看病的钱借给了被告7万元,其中5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剩余2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收款后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常*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也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条。何**去世后,被告的父母即原告何**、高**于2014年9月起诉原告常*,要求分割何**的遗产及医疗费、抚恤金等,被告作为其父母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原告常*主张了该7万元借款,被告当庭只承认借款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间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7日,何**于2012年7月19日去世,原告常*于2014年10月23日在(2014)石民初字第3581号案件的庭审时首次提出借款一事,后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常*在何**去世前即已明知权利被侵害,现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借款7万元不成立。原告常*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证实该7万元借款的发生,其在几次诉讼过程中关于借款来源的陈述相互矛盾,内容虚假。案外人常*、罗*、郑**起诉本案原告常*的三起民间借贷案件中,部分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何**去世前,在此情况下原告常*不向被告索款而向他人举债的行为违背常理及经验法则。第三,被告仅从何**处借款4万元,且已全部归还。被告于2010年6月7日从何**处借款4万元用于买车,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买车归来后已向何**出具了借条,并于2011年6月7日向何**还款及支付利息共计42000元后,收回并撕毁了借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高明华经本院通知,依法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二人同意被告何**的辩解意见,但其二人作为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放弃继承何**生前的债权及本案的实体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与原告何**、高**之女何**于2006年5月1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何*刚系何**之兄。2010年6月7日,被告何*刚自新疆新**限公司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车款总计89800元。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何*刚故向原告常*及何**夫妻借款。2012年7月19日,何**因病去世。

庭审中,原告常*提交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2010年6月7日,何**以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何**的银行卡内存入借款5万元,因双方系近亲属关系,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该存款业务回单直至2014年7月其整理何**遗物时才发现。被告陈述其于2010年6月7日在乌鲁木齐市买车,因购车资金不足,确向何**借款4万元,另1万元为被告之妻从父母处所借,因着急上班,故送至何**处让其一并打款。同时,被告称其于买车归来后向原告常*及何**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条在其归还借款后收回并撕毁。被告何**提交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6月7日从该卡中取款42059.10元,用于向原告常*及何**还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常*对银行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同时称其前妻何**直至去世时,一直叮嘱其不要催促被告还款。

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前往中**行、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中国**银行、石河**作银行调取了原告常*及何**于2010年5月1日-2011年9月30日期间的银行开户信息及历史交易明细单,均未发现2011年6月7日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常*及何**存在大额存款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详单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常*主张借款7万元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已归还借款4万元。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何**自认其与原告常*及何**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时间为2010年6月7日,但未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常*及何**可以随时催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何**归还借款。在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的该笔借款中何**享有的部分,虽已于2012年7月19日何**去世时转变为何**的遗产,但该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并不因继承的发生改变其性质,作为何**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仍可随时催告债务人还款。相应地,主张该笔借款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常*首次提出还款主张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2014)石民初字第3581号案件的庭审时,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常*主张其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被告何**出借7万元,但关于其中的2万元,一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5万元借款,原告常*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7日向被告何**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5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虽仅认可其中4万元系借款,并称另1万元为被告之妻从父母处所借,因着急上班,故送至何**处让其一并打款,但被告的该辩解未有相应证据佐证,且与常理相悖(被告之妻前往其住处或单位附近银行通过柜台或自动存款机给被告打款的时间应短于前往何**住处所花费的时间)。基于原告常*及何**与被告间的近亲属关系,在双方借贷合意形成后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的情况符合常理,且存款业务回单保留在存款人处也系应然逻辑,故本院对于原告常*关于其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何**出借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何**主张其在借款后的一年即2011年6月7日曾在银行取款42059.10元,用于向原告常*及何**还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并向本院出具了其个人农业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本院认为,该取款时间虽正好系借款后一年整的时间,但被告取款后是否用于向原告常*及何**归还借款无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取款金额为何系42059.10元时,被告亦无法给出确切回答。故被告关于其已归还借款的主张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已归还借款4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常*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三原告系何**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均有权作为原告主张何**生前的合法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何**、高**借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469元;由被告何**负担1171元,与前款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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