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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魏**、魏**、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魏**、魏**、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2时,被告人马*驾驶新GE0110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X78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时与站在新42-31503号拖拉机旁的驾驶员魏**相撞,造成魏**受伤,经塔城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或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魏**、魏**、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依据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依法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并请求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04492.78元。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6464.32元,护理费906元(151元*6天),误工费4530元(151元*6天*3人),丧葬费27203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20年),抚养费147993.50元(魏**:17685*13年/2人=114952.50元、魏**:7365元*7年=12888元、蔺树7365*11年=20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31430.82元,减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的30%责任外,再减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和被告人马*以支付的33584元,被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某还应实际赔偿404492.7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这次交通事故是我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我认罪伏法,对被害人家人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我家里条件不好,但是我们会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窦**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魏**存在一定的过错,该事实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塔市公交认字(201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当然被告人在乡村道路上超速行驶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总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赔偿了33584元;保险公司自愿赔偿120000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新G-E0110号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愿意给被害人亲属赔偿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和10000元的医疗费,但医疗费以支付给被害人魏**的亲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马*驾驶新GE0110号小型轿车沿塔城市X78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时与站在新42-31503号拖拉机旁的驾驶员魏**相撞,造成魏**受伤,经塔城地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立即安排同行人员马回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拦车抢救被害人魏**,自动到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

2、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魏**亲属经济损失335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医疗费。

3、经法庭调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某给被告人马*借用新G-E0110号车辆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害人魏**及其妻子王*、女儿魏*甲居住在王*某家中,王*某本人系塔城市二工镇头工村居民,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所居住的住所地系二工镇管辖。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案情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及被告人马*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时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尸检证明,证实被害人系失血过多休克死亡;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的。

2、证人张*、马**、李*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同车一起从塔城市恰夏镇回塔城的路上发生的交通肇事,肇事后被告人赶紧抢救被害人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开车从塔城市恰夏镇开车回塔城,路上看到一个大车在路中间停着,装了一堆黑黑的东西,为了躲车,打方向的时候撞倒了被害人,撞到后赶紧救人的事实。

4、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证实被害人系交通肇事颅脑损伤严重死亡及胸腔撞击死亡;本案肇事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88码;事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和平街道办事处证明、王*简历、塔城市第一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蔺*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与被告人系父女关系,与王*系夫妻关系、与魏**系父子关系、与蔺*系母子关系;同时证明被害人魏*丙生前与妻子女儿一直居住在王*某家中,魏*甲在塔城市第一幼儿园上小班。于是被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得到赔偿。

2、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魏**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时,共计产生医疗费56464.32元。

被告人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门诊票据43张,证实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魏**在塔**民医院抢救费1584.40元,另给被害人亲属32000元现金(注:0.4元未主张)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窦廷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窦廷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田某某对其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据1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塔城**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塔城**办事处、塔城**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魏**生前自2009年9月至今在塔城市广场街603号其岳父家居住,以及被告人魏**自2012年至2014年在该修理厂做修理工,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被告人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交通法制观念淡漠,在道路上超速驾驶行驶,造成被害人魏**死亡,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第一时间与他人一起抢救被害人,同时安排同乘人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到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3584元(抢救费1584元、支付现金32000元),自愿继续赔偿被害人亲属合理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同时被害人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人马*、田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魏**的经济损失,以及魏**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得到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害人魏**及其儿女魏**其本身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二、被害人生前与其妻子王*、女儿魏**所暂住在王**居住的塔城市二工镇头工村成三组隶属塔城市二工镇管辖范围,且王**也属于农业户口,王**所居住地并非塔城**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管辖,不应视为城镇居民;三、塔城**维修厂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证据中只能说明被害人生前自2012年至2013年在塔城市管辖的黎兴汽车维修厂做修理工,2014年至事发在乡村的滴灌厂拉毛管。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赔偿数额:1.医疗费56464.32元、2.护理费906元(151元*6天)、3.误工费3171元(151元*3人*7天)、4.丧葬费27203元、5.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6、抚养费:魏**47872元(7365元*13年)、魏*乙12888元(7365元*7年/4人)、蔺*20153元(7365元*11年/4人),合计364673.25元。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王*、魏**、蔺*经济损失137687.2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364673.25元-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金额﹥=244673.25元,乘以责任比70%,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3358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王*、魏**、蔺*经济损失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王*、魏**、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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