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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永**限公司与新疆宁都房**壁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疆永**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宁都房**壁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新疆宁都房**壁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和恒盛源建**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恒盛源建**限责任公司欠原告2324160元货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已偿还500000元,尚欠1824160元。

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混凝土,被告于供货结束后30日内应付清全部款项,如不能按约付清货款,则承担剩余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17152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2995680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995680元,违约金599136元,律师诉讼代理费179740元,合计37745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给付880000元,欠原告2995680元不对,应尚欠21156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过高,被告不应承担”三方协议”中欠款的违约金和律师诉讼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案外人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324160元,并承诺如逾期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款确认书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案外人欠原告货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三方协议1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将原告与第三人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主体改为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同时确定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324160元转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提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向原告偿还2320000元并非232416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案外人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欠原告货款171520元,同时承诺逾期将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最后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7974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明系正式发票,可证明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根据起诉标的交纳的律师代理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30日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主体不适格,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中无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其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7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诉讼过程向原告偿还了700000元欠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当天,被告向原告预付了该合同中500000元混凝土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被告支付的500000元不是预付款,是支付”三方协议”中的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认该证据证明500000元支付的是”三方协议”的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为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1171520元,如该500000元是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的预付款,则就不在计算,直接以欠款确认书的金额为准。

3、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的30000元,偿还的是2014年的货款;2015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的50000元,偿还的是”三方协议”中的欠款;2015年8月28日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原告在出具收据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认为偿还的是2014年的货款,总计18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被告2015年11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非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非本案中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货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和恒盛源建**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恒盛源建**限责任公司欠原告2320000元货款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尚欠货款1820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700000元,现被告实际尚欠货款1070000元。

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混凝土,被告于供货结束后30日内应付清全部款项,如不能按约付清货款,则承担剩余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17152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0元、30000元,现尚欠货款1041520元。以上两项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21115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货款2111520元及违约金599136元、律师代理费1797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关系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新疆恒盛**有限责任公司将欠原告2320000元商品砼款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而达成的三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被告需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诉讼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笔货款的违约金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虚有其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货款1070000元(总货款2320000元-诉前支付500000元-诉讼中支付50000元-诉讼中支付700000元)。并按货款本金1820000元(总货款2320000元—50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欠款本金1770000元(1820000元-5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欠款本金1070000元(1770000元-700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041520元(总货款1171520元—诉前给付100000元—诉前给付30000元),以上两项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21115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34304元(未按期给付货款1171520元20%),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兼具惩罚违约方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的1.5倍,即1171520元未付货款4.25‰月利率8.5个月(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6日)1.5倍=63481.7元。按”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律师代理费的本金应以逾期30日未付的货款1171520元为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文件,律师代理费应为39730.4元(1171520元2%+16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宁都房**壁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永**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111520元,并按货款本金182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货款本金1770000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货款本金1070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疆宁都房**壁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永**限公司给付违约金63481.7元;

三、被告新疆宁**图壁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永**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9730.4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永**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96元,由被告新疆宁**图壁县分公司承担24517.86元,原告新疆永**限公司承担1247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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