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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曹**、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怀疑女友与被害人李*有暧昧关系,遂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与被告人刘*一同闯入被害人李*位于石河子市3小区成渝大厦3275号租住房内,拳打脚踢被害人,并用随手捡到的木棒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刘*主动赔偿被害人李*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王*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图、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补充说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闯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二被告人有实际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已断成三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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