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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租赁站与魏*、魏*、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屯**备租赁站与被告魏*、魏*、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魏*、魏*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魏**委托代理人华晏、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屯**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魏*、魏*为其承揽的东方时代广场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两被告还欠原告93194元。此款被告魏*书面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魏**自愿为此欠款担保。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魏*支付原告租金939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639.08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认可。魏*是魏*的雇佣人员。魏*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表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魏**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届满2年,因此,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魏*辩称,魏*是魏*的雇佣人员,在本案中提货、签字的行为只是完成自己的工作。本案的基础是租赁合同,合同主体清晰的记载了甲乙双方为原告和魏*。魏*履行的只是职务代理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魏**辩称,保证人魏**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魏**的保证责任。

原告北屯**备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93194元。魏*是以欠款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应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魏广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被告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本身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但魏*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

经被告魏*质证,同意被告魏*的质证意见。被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签字行为不意味签字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

经被告魏**质证,同意被告魏*的质证意见。

为抗辩原告主张,被告魏*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建筑租赁合同1份,证明本案债务产生的基础,租赁人魏*及担保人魏**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经原告北屯**备租赁站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经被告魏*质证,对该证据认可。

经被告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保证合同之前发生的事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之间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结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魏*出示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与魏*之间发生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魏*与北**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其建筑设备。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魏*向同鑫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租赁费93914元。魏**在该欠条上署名担保。欠条上载有”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的字样。魏*是魏*的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和魏*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和魏*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有”委托魏*提货”的字样。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是魏*是一直负责提货、结算租赁费用。被告魏*、魏*对双方的关系也明确表述为雇佣关系。综上可以看出魏*和魏*系雇佣法律关系。因此,魏*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魏*代表魏*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的效力及于魏*,魏*应当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也即93914元。魏**自愿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魏**应当对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6月底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魏**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魏**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延期支付租金的损失。原告北屯**备租赁站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不超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屯**备租赁站租赁费939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639.08元;

二、驳回原告北屯**备租赁站对魏*、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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