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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GE976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塔城市光明路新华书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4毫克。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3-6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了酒后不应当驾驶机动车辆,希望法庭从轻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杨**辩称:被告人系第一天晚上喝酒,第二天早上被查获,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从甘肃移民到新疆塔城,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GE9760号两轮摩托车,从塔**明队行驶至光明路新华书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塔城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4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14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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