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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胥**与被告(反诉原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胥**与被告(反诉原告)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微,被告(反诉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胥永华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萨尔板乡萨尔乔克村二号梁场内所有机械残值等卖给被告,被告支付总价款为140万元整,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40万元,违约金按总价的20%计付。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10万元,剩余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223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覃*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我方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我方购买的所有机械、机具从萨尔乔克村的梁场拉走,我方已经将大部分货款110万元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我方确实还没有向原告支付,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就没有请求我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给我方进行安装技术指导,所以原告违约在先,我方不应当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原告的义务是确保航吊、60搅拌机的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安装由被告负责”是在玩文字游戏,合同第7条第1项、第2项说明原告首先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覃*反诉称,2014年4月26日覃*与胥**签订的行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5月10日支付胥**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覃*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胥**支付了110万元人民币。而出卖人胥**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行车到达买受人地方后,买受人多次电话催促出卖人胥**前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今胥**也没有对行车进行安装,致使覃*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不得已只能另行雇佣吊车应付正常的生产,雇佣吊车所产生的费用为66.76万元。由于胥**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反诉要求撤销2014年4月26日覃*与胥**签订的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返还覃*已支付的货款110万元;赔偿损失66.76万元;支付利息11.55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胥**答辩称,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本案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案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总标的是14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11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付,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的第5条规定,原告的权利义务是确保航吊、60搅拌机的安装调试运转正常,特别还约定原告仅负责技术指导,安装由被告负责,在被告安装时,我方才负责技术指导,如果被告一直不安装我方无法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已经从原告处购买了航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装,以便我方提供技术指导,而被告一直迟迟不安装,至今闲置,所以被告所述的另外雇佣吊车的事实不符合常理,被告反诉要求我方赔偿的雇佣吊车的费用66.76万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即使雇车产生的费用也与原告无关,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胥**作为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覃*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梁场所有机械残值等卖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本合同,共同信守;梁场位于萨尔板乡萨尔乔克村二号,梁场内设施、设备:梁场内除大型搅拌站、发电机、地磅、临时房、水、电设施以外的所有机械、机具及所有残值;梁场总价款:壹佰肆拾万元整;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壹佰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肆拾万元;甲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航吊、60搅拌机的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负责技术指导、安装由乙方负责);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价的20%计付。任何一方违约,除违约金以外并赔付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已部分履行,被告(反诉原告)覃*已经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其购买的所有机械、机具从萨尔乔克村的梁场拉走,被告(反诉原告)覃*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胥**支付货款110万元,剩余货款30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视听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确认至今航吊、60搅拌机都没有进行安装,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对其购买的航吊、60搅拌机进行安装调试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航吊、60搅拌机进行安装是被告(反诉原告)的义务其没有违约,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是确保航吊、60搅拌机的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同时对该义务双方在括号内又注明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技术指导,安装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依据该约定可以确定对航吊、60搅拌机进行安装是被告(反诉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对航吊、60搅拌机进行安装,所以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由于没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6.76万元、支付利息11.55万元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关于梁场的买卖合同为凭,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完货款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其未支付剩余货款30万元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给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计算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酌减,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请求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130%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拖欠的货款3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审判前共计18个月的违约金27787.5元(300000元×4.75﹪÷12×18个月×1.3),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还主张利息22230元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覃*向原告(反诉被告)胥**支付欠款3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覃*向原告(反诉被告)胥**支付违约金27787.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覃*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金额602230元,给付金额327787.5元,占争议标的金额的54.43%,本诉案件受理费9822.3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1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45.57%即2238.0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4.43%即2673.14元,退还原告(反诉被告)491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3.9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330460.64元,被告(反诉原告)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胥**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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