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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汇**任公司与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矿业)因与被上诉人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严**到汇金矿业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截止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9日。汇金矿业向严**出具《新疆汇**任公司关于解除严**劳动合同的通知》,汇金矿业通过邮寄及登报方式向严**送达。2014年6月20日,汇金矿业向严**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汇款18673.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汇金矿业为严**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6月。后双方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支付奖金、交通费等产生争议,严**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裁(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汇金矿业)向申请人(严**)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的奖金38273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汇金矿业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严**称其月工资为3500元/月,汇金矿业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向法庭提交单位工资表、考勤表是汇金矿业的义务。本案中,汇金矿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严**应发工资为3500元,与严**所述一致,且汇金矿业未能提供其他工资表、考勤表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汇金矿业在诉状中称严**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上述时间未提出异议,且汇金矿业为严**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6月。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同时汇金矿业也未能提供严**不愿意续签的相关证据,因此,汇金矿业应当支付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汇金矿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严**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对于严**所述的2011年奖金38273元,由于汇金矿业认可王**在2011年至2012年是其单位负责人,因此,根据王**签名的《关于严**2011年奖金兑现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汇金矿业存在拖欠严**2011年奖金38273元的事实,但应扣除2014年6月20日汇金矿业向严**汇款18673.8元,即19599.2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疆汇**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新疆汇**任公司支付严**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三、新疆汇**任公司支付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0元;四、新疆汇**任公司支付严**2011年奖金19599.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金矿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我公司向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与我公司负责人周*于2013年12月20日的对话记录反映,严**明确表示2014年1月5日请假到期后不再回公司,且未经公司准假自行离开公司,至2014年3月31日才履行交接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严**假期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5日终止,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与事实不符。因我公司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要求严**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解职手续,但均未达成合意,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并非我公司单方造成,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有失公平;二、严**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回公司上班,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有误;三、原审判决仅凭无具体金额的复印件证据《关于严**2011年奖金兑现情况的说明》认定我公司向严**支付奖金38273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严**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0元及2011年奖金19599.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针对上诉人汇金矿业的上诉答辩称,汇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到期后我仍继续工作,公司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并将我口头辞退,理应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欠付我2011年的奖金应予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严**自2014年1月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继续为汇**司提供劳动,于2014年3月31日与汇**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本院再查明,严**为主张2011年奖金提交《关于严**2011年奖金兑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说明中表述:“…经查,汇**司2011年截止12月31日回收款率为46.2%,严**2011年计算奖金额为41400元…2012年2月…兑现了严**的奖金共计19127元…剩余奖金未兑现。建议财务科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2011年该公司的回收款是否全部收回,以便为我科室下一步是否兑现当年剩余奖金提供依据”。同时,该说明下方附手写内容:“…实际奖金发放19127元。建议将院部统一奖金2.23万元全部发放,公司年终奖金未发部分扣留,待所有费用结算后再补发,则应补发…即1.19974万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接记录、新疆汇**任公司关于解除严**劳动合同的通知、银行汇款单、社保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聊天记录、关于严**2011年奖金兑现情况的说明、乌*(新)劳仲裁(2014)第533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严**与汇**司履行工作交接手续的时间及严**与汇**司周*的聊天记录可形成证据链印证严**至2014年3月31日一直在汇**司工作,此时已逾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日期。因该种情形属劳动关系的继续存续,汇**司理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及时与严**续签劳动合同,但汇**司未履行该签订义务即须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汇**司称严**擅自离职自2013年12月31日起再未提供劳动及拒绝汇**司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即无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汇**司提交2013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严**工资金额为35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汇**司支付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合法有据。关于汇**司与严**争议的经济补偿金,因汇**司以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称严**自动离职在前,却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汇**司向严**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合法有据。关于汇**司上诉不应支付严**主张2011年的奖金38273元,本院认为,首先,严**提交的奖金说明系复印件,该说明内容反映其主张的奖金金额与回收款率相关,即该奖金的性质系提成工资,因提成薪酬作为一项明确、具体并可执行的制度,提成工资须包含提成基数、提成比例、提成条件等要素,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关于提成工资的相关约定。本案中,严**主张奖金38273元既应提交相关依据及汇**司发放奖金的相关文件证实计提比例,亦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该说明中的内容明确载明是否补发须核实回收款的相关结算,即该奖金是否补发须附回收款率之条件,但严**对应予补发的条件成就并未举证证实;第三、严**主张的38273元系其提交奖金分配统计表中载明的金额,与奖金说明中应予补发的金额不符,但奖金分配统计表并无汇**司的印章,故该38273元的构成及来源无证据印证。综上,严**主张奖金38273元的证据并不充分,汇**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奖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汇**司支付奖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原审法院将汇**司于2014年6月20日向严**汇款的18673.8元与严**主张的奖金38273元进行冲抵无法律依据,汇**司称该18673.8元系向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汇**任公司支付严**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第三项即:“新疆汇**任公司支付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新疆汇**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第四项即:“新疆汇**任公司支付严**2011年奖金19599.2元”;

三、新疆汇**任公司不支付严**2011年奖金38273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汇**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汇**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汇**任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汇**任公司给付严**合计2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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