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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限公司与高平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嘉**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嘉**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高平原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平原系玛纳斯县新兴印刷厂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复印、印刷、纸张制品制造等业务。2013年7月1日原告高平原以玛纳斯县新兴印刷厂的名义与被告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印刷用品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高平原(乙方)根据被告(甲方)的采购计划向被告供应印刷品和文化用品;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的、可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甲方付款以每季度一结算或累计金额满2万元一结算,以先到为准。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为被告公司供应印刷品,被告尚有124412.70元货款未向原告付清;原告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为被告供应文化用品,价值118290元,尚有68290元的文化用品货款未向原告付清。另查明:被告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给付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2355206,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该汇票现仍由原告高平原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用品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文化用品货款6829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文化用品货款68290元并同意给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印刷品货款124412.7元,被告辩称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给付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只欠原告74412.7元的印刷品货款。因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原告并未实际实现其债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并没有按此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文化用品逾期付款利息3400元,经核算文化用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770元(68290元×4.225‰×9个月零18天=2770元,时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月28日),故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7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刷品利息3097.8元,经核算印刷品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471元(124412.7元×4.225‰×2个月零24天=1471元,时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8日),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支持的数额为1471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到其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无法给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原给付文化用品货款68290元;二、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原给付印刷品货款124412.70元;三、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41元,其中文化用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7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印刷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4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4412.7元的印刷品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0元从该笔款项中扣除;二、上诉人称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与其对账所致;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即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将50000元承兑汇票从印刷款中扣除后再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印刷品款74412.7元,逾期付款利息8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平原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5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5年8月13日,被上诉人目前并未实现债权;二、上诉人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5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汇票承兑人中**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于当日向被上诉人足额付款5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平原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印刷品采购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持50000元承兑汇票向汇票承兑人中**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于当日向被上诉人足额付款50000元,应当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124412.7元的印刷品款中将该50000元进行扣除,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系被上诉人未及时与其对账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已经实现了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其给付的用于折抵印刷品款的50000元承兑汇票的债权,故在计算印刷品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时应当将50000元从124412.7元印刷品货款中进行扣除,即印刷品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880元【(124412.7元-50000元)×4.225‰×2个月零24天】,上诉人对文化用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77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650元,其中文化用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7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印刷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8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原给付文化用品货款68290元);

二、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撤销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原给付印刷品货款124412.70元;撤销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平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41元,其中文化用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277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印刷品货款逾期付款利息14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

三、上诉人**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高平原给付印刷品货款74412.70元;

四、上诉人**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高平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元,合计8568元,由上诉人**股有限公司负担6295元,由被上诉人高平原负担2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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