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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图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尼沙·亚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图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开始,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装沥青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按天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脚部不慎被沥青烫伤,被告将原告送往轮**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公司以没有劳动关系拒绝赔偿,原告不服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轮劳人仲字(2014)110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未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06年10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由被告管理,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

3、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

4、出入证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出入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询问人的职业为无业,被询问人与被告有无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姓丁的人给原告发工资,该丁姓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出纳或会计,也无考勒,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两证人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被询问人均说有活时姓丁的老板打电话,工资也是其发放,并非是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管理由姓丁的老婆在管理,并非是被告管理,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出入证虽有被告公司名称,但无公章证明其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将”袋装沥青生产线”承包给丁**,原告图某某经人介绍在被告单位院内从事装沥青的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装沥青4角/袋,工资按天结算。原告不需要服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无需实行考勤制度,工作期间由丁**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装沥青时,脚部不慎烫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向轮台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1日裁决书驳回图某某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袋装沥青生产线”承包给丁**,双方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丁**作为劳务承包人,每逢有装沥青的工作任务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招录原告到其承包的”袋装沥青生产线”装沥青,原告提供劳务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在工作过程中未接受被告的直接管理,也无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考勤,工作期间的工资也由丁**进行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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