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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巴**有限公司与刘**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工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刘**与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纪检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将被告刘**辞退,但辞退前2014年11月份至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就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被告刘**辞退,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此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至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4291.6元(2300元/月+26天×76.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无故擅自离岗,12月27日以后视为旷工其工资已经被扣除,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新疆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工资4291.6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支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疆巴**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在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更未进行工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旷工的行为,依据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管理规定》“旷工累计3天以上或6天以内的,扣发全月工资”,被上诉人因旷工,其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抵扣完毕,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291.60元的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将被上诉人辞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份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4291.6元(2300元/月+26天×76.6元/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故旷工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定,其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4291.6元的工资,其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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