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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最迟于2013年7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但被告始终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还本金并承担5000元利息,3500元利息不承担,被告现在生活比较困难,只能还一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谢*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正),定于2014年5月还清(最迟7月30日还清)”。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份还10000元整。2015年3月份还15000整。2015年4月份还10000元整。2015年5月份把利息还5000元还完。如未按期限还款,按当月款项的10%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原告认为主张支付当月款项的10%利息应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规定不超过总金额的30%,被告到期未还款是违约行为,支付35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给付利息5000元,但对于3500元的利息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保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被告应当给付的利息为5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给付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再支付当月款项的10%利息3500元,原告认为是违约金,但还款保证书上明确约定为“按当月款项的10%利息支付”,因此3500元应为利息,并非违约金。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3500元,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35000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借款利息8500元。

本案受理费443.75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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