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巴**有限公司与闫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闫*在原告新疆巴**有限公司从事纪检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期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原告新疆巴**有限公司将被告闫*辞退,但辞退前2014年11月份至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就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份至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4291.6元(2300元/月+26天*76.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军于2014年12月26日无故被原告辞退并离开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视为已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闫军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450元(2300元/月*1.5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原告新疆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闫军工资4291.6元,经济补偿金3450元,合计7741.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疆巴**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闫军是自己脱离工作岗位离开公司,且未与公司办理任何离岗工作交接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闫军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矿工行为,依据我公司员工管理规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已全部扣抵完毕,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支付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军无故被上诉人新疆巴**有限公司辞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视为已解除,对被上诉人闫军要求上诉人新疆巴**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新疆巴**有限公司上诉称系被上诉人闫军矿工,违反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定才被开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新疆巴**有限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