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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买**p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买**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居住使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丰华社区内1号建房进行强制拆除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乌鲁木齐**磨沟区分局复函;

2、丰华社区情况说明;

3、中共乌鲁**员会办公室文件[水党办发(2014)4号];

4、中共乌鲁木**道工作委员会文件[水八党发(2014)42号];

5、现场照片一组;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该空置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被告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合法;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出资购买乌鲁木齐八道湾片区三间羊圈及院子,面积600平方米。2015年4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便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房屋内50000元财产无法找到。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拆迁通知就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引起的财产损失29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光盘强拆时拍的现场;

2、照片;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正确。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物系无人居住空置房屋,被告首先向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进行核实,经该分局2014年2月25日复函确认该房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系违法建设。后向八**华社区核实,经丰华社区确认该房屋系无人居住的空置房屋。被告拆除所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为空置房屋,依法强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原告既非该违法建筑物的建筑者,也非该违法建筑的使用者,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其单独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暂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乌鲁木齐**磨沟区分局向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复函认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丰华社区内1号(丰华社区以北河坝边)建房未有规划许可手续,应视为违法建设。2015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水**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该建房为空置房屋。经查,上述建房为原告买**所居住使用。2015年4月10日,被告对上述建房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买**所居住使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丰华社区内1号(丰华社区以北河坝边)建房虽不具备规划许可手续,但被告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询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原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将本案所涉建房作出强制拆除等行政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而直接对上述建房实施强制拆除,导致原告不能正当行使其救济权利,存在违法情形。故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丰华社区内1号(丰华社区以北河坝边)建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此外,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强制拆除其居住使用房屋造成的具体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2930000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买**居住使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丰华社区内1号(丰华社区以北河坝边)建房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买**?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因强制拆除位于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丰华社区内1号(丰华社区以北河坝边)建房造成的损失29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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