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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土木**有限公司)与疏勒县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院(有限公司)(下称土木建材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新**责任公司(下称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土木建材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人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疏**公司给土木建材设计院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310650元,此款土木建材设计院未付。2011年12月23日,土木建材设计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我陈**系新疆土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疏勒县**责任公司代支付新隆商**责任公司砼款310650元(叁拾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落款处盖有土木建材设计院公章,并有法人陈**签字。疏勒县**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刘**于2011年12月26日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写明“同意用公司水泥抵账支付”。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于2011年12月30日签字写明“此款列**水泥厂欠新隆商砼水泥款”。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疏**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克区人民法院起诉土木建材勘察设计院,后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疏**公司与土木建材设计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31065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土木建材设计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否构成债务移转。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授权委托疏勒新森**任公司代支付新隆商**责任公司砼款310650元”,可以认定土木建材设计院只是委托第三人疏勒新森**任公司代为支付欠付疏**公司的商砼310650元,双方并无第三人疏勒新森**任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而原债务人土木建材设计院脱离原合同关系的约定,且第三人疏勒新森**任公司亦未加盖公章,故该授权委托书实质属于第三人疏勒新森**任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债务移转。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疏**公司在第三人疏勒新森**任公司不履行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土木建材设计院主张欠款310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土木建材设计院辩称疏**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疏**公司可随时向土木建材设计院主张,诉讼时效应从疏**公司向土木建材设计院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疏**公司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疏**公司主张欠款利息4543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新疆土木**有限公司)给付疏勒县新**责任公司欠款310650元;二、新疆土木**有限公司)偿付疏勒县新**责任公司利息45432元(310650×4.875‰×30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土木建材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价值300余万元的商砼供销合同。上诉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依约提供发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后再给付310650元余款。另,因疏勒县**责任公司(下称疏**公司)一直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欲从该公司购进水泥,遂主动要求将此笔债务转由疏**公司向被答辩人履行。2011年12月23日,经三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由上诉人、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310650元款项由疏**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因上诉人与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才将双方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以委托书的形式转移给疏**公司。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对此表示任何异议,反而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方式表示同意。因此,该委托书已构成债务转移,第三人已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所以,该笔债务应由疏**公司向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诉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诉讼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该笔债务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上诉人最后明确此笔债务系2011年12月31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笔款项。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没有将新**司列为当事人,故对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的判决结果不服,要求此案发回重审,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价值300余万元的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仅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30余万元的供货关系。对上诉人上诉陈述的事实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也没有反诉,故二审应不予审理和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在一审时双方对本案事实均是认可的。本案涉及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均反映的是上诉人委托新**司支付债务,而不是债务转移。而实际情况是新**司既不同意代为履行债务,而且也否认授权委托书上刘**的签字。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履行期限,新**司在2013年就停产了,到2014年我们找到新**司,新**司明确否认该授权委托书,故我公司于2014年起诉,因送达等问题又撤诉。因此,本案因未明确履行期限,故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漏列新**司,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也未申请追加,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告知法庭新**司仍拖欠上诉人的义务没有履行。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是存在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土木建材设计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预付帐款明细表1张,用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新森水泥厂打桩混凝土供应账目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隆公司对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疏**公司与土木建材设计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土木建材设计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土木建材设计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二、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关于土木建材设计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土木建材设计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土木建材设计院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土木建材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授权委托疏勒县**责任公司代支付疏**公司货款310650元。如何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性质,本院认为一、该委托书内容明确为“授权委托代付”,无“债务转让”的字样,故根据其字义解释不符合法定债务转移关系;二、如该债务转移成立,接收债务一方应明知该债务转移。上诉人称授权委托书中的刘**系本案中接受转移债务的一方即疏勒县**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对刘**的身份情况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疏勒县**责任公司至今并未履行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三、上诉人称该债务已转移至疏勒县**责任公司承担,其应对该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则应当承担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不利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所称该案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因土木建材设计院对其欠疏**公司货款310650元及利息45432元数额均表示认可,故土木建材设计院应给付疏**公司货款310650元及利息45432元。上诉人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疏**公司与土木建材设计院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疏**公司可依法随时向土木建材设计院主张权利。故疏**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土木建材设计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23元(土木建材设计院已预交),由上诉人土木建材设计院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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