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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玉苏普x阿卜力孜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苏普·阿卜力孜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苏普·阿卜力孜,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17日对原告玉**居住使用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丰华社区河坝边的房屋作出水行执拆违(2015)第0009号《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并2015年4月10日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

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2015年1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2、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提交《收条》;3、2015年1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4、立案审批表;5、乌鲁木齐**磨沟区分局复函;6、案件处理审批表;7、案件讨论笔录;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10、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11、见证人身份证明;1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水行执拆违(2015)第0009号);1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送达回证;14、拆除违法建筑物照片;15、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一条、第二条,《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一、二、三、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玉**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7日从阿**手中买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街道丰华社区河坝边的平房及羊圈,其中平房面积为189平方米,羊圈面积为470平方米。2015年4月12日12时左右,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与社区干部把原告住所处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原告房屋内全部财产扔到外面,房屋内全部财产共计50000元都没有了。被告应该在拆迁以前按法律程序给原告出示房屋拆迁通知书,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拆迁政策中,原告应当享受安置费、补偿费、补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5)第0009号“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在政策范围内给予补偿、安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证明2014年4月12日阿**将房屋卖给玉苏普·阿卜力孜;

2、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

3、居住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该房屋产权人属于本案原告;

4、视频,证明房屋的情况及房屋拆迁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正确。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街道丰华社区河坝边有违法建筑物。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调查,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本人承认该建筑物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后被告向乌鲁木齐**沟区分局核实,确认该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手续,系违法建筑物。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正式立案,2015年3月5日经集体讨论,决定对该违法建筑物依法予以拆除。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原告依法进行送达,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违法建筑物一直未予拆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对该违法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二、原告所住的房屋系违法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是本人签字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提交《收条》真实性认可;2015年1月21日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认可,是原告本人签字及按手印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告知书给原告送达了,当时是原告本人拒绝签字的;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因当时是拒绝签字的;见证人身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这两个人当时是否在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水行执拆违(2015)第0009号)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决定书;拆除违法建筑物照片真实性认可;立案审批表、乌鲁木齐**磨沟区分局复函(乌城规水函(2015)34号)、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讨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结案审批表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签字的,而且违章构筑物不能买卖;照片5张,真实性认可,该房屋是违法建筑物,我们已经拆除了;居住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视频,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来拍摄的是哪间房屋及拍摄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因收条出具人未到庭,本院对真实性不做确认;其余证据,因与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可以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居住证、照片5张,因被告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未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在工作中发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街道)丰华社区河坝边有自建房,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玉**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接受询问时,原告陈述其住址即在该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从阿**购买,房屋没有任何手续。2015年1月21日,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查。2015年2月11日,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正式立案。2015年2月25日,乌鲁木齐**磨沟区分局给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作出复函,答复:“玉**在水区八道**区河坝边修建的房屋,经初核,未在我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请贵局进一步核实,如无房产证或无规划许可手续,应视为违法建设”。2015年3月17日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天,被告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17日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水行执拆违(2015)第0009号《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现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当天,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5年4月10日,被告水磨沟区行政执法局将原告上述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原告所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被告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于原告请求撤销(2015)第0009号“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被告对本案所涉原告房屋作出被诉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已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的申诉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政策范围内给予补偿、安置,原告上述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亦未先行向被告提出赔偿或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居住使用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苏普·阿卜力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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