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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子市分行与王**、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河子市分行与被告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两被告所有的新C68002号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由审判员吕**与人民陪审员陈*、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河子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刘*与原告签订《中国**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两被告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70000元,分期24期,手续费为付款额度的8.5%即14450元,用于购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后双方又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还款30748.92元后,未再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手续费。经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28.23元、手续费10167.49元、截止2015年6月8日的滞纳金12413.04元,并请求给付滞纳金至结清本息之日;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3、原告对两被告购买的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70000元,分期24个月,用于王**、刘*购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8.5%,为1445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本金划入甲方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石河子**有限公司账户;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期还款期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甲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自甲方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甲方应当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产生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后两被告在《中国**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上承诺,自愿将斯巴鲁森林人汽车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办理了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登记,车号为新C,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170000元,通过王**的信用卡划入汽车经销商账户。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王**共偿还借款,支付手续费四期,其中本金28340元、手续费2408.92元。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支付手续费。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合同、面谈记录、申请表、车辆登记信息、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回单、流水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期还款并支付手续费的义务。两被告已经数月未按期偿还本金,手续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给付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请求支付滞纳金的依据及计算方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请求对两被告所有的森林人越野小型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子市分行与被告王**、刘*签订的《中国**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王**、刘*偿还原告中国**河子市分行借款本金140028.23元;

三、被告王**、刘*支付原告中国**河子市分行手续费10167.49元;

以上合计150195.7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四、原告中国**河子市分行享有对被告王**、刘*共有的新C68002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两被告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子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2元,送达费90元,诉讼保全费1333元,合计49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48元,被告王**、刘*负担472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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