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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任栓林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认为杨**在担任单位出纳期间有侵占行为,要求杨**返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法不予受理。遂判决: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依据持有的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债权,原审法院就本案诉争已进行公开审理,在庭审中,杨**就我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出鉴定申请,可见本案诉争的基本事实债权成立与否当事人双方意见相左,本案基本案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原审法院裁定结果侵害了我的基本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王**起诉职务侵占,属于刑事案件,即使属于民事纠纷,王**也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王**持署名为杨**的借据提起诉讼,要求杨**偿还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王**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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