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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叶**、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叶**、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是原告的雇主。2015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叶**位于米东区铁厂沟老沙沟工地建彩钢板房,原告抹灰时,墙体突然倒塌,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李**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操作,墙体厚度不符合标准,墙中间无构造柱,两端无包边柱,地面、顶部无圈梁,中间无腰梁,转角拉墙没有按要求摆放,墙体一次砌成3.8米高,厚度12公分,沙浆、水泥没有凝固,马上进行下一步工作程序。墙体倒塌造成五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再不管不问。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天×120元/天)、误工费25200元(90天×280元/天),护理费1639元(11天×149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施工的工地在金丰华家具厂,全称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盈家具厂,法人是被告叶**的妻子周**,与金**构公司及被告叶**无关。

被告李**辩称:原告姜**是受被告李**雇佣,给金丰华家具厂干活的,与金**构公司及其法人被告叶**无关。金丰华家具厂的法人是周**,被告李**与周**口头协商,由被告李**负责施工,价钱是4000元。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李**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原因与第一次诊断的病情不一致。门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药费应按照医嘱执行。关于交通费,被告李**也带原告复查过,原告不能说明检查的次数,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及关联性。原告诉状上陈述墙体不合规,原告其对自身受伤也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受被告李**雇佣并指派,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盈家具厂建造的彩钢板房砌墙。2015年7月5日,因所砌墙体不符合施工要求,在沙浆、水泥未凝固时继续进行下一步工作程序,正在抹灰的原告姜**与其他几名工人被倒塌墙体砸伤。

原告姜**受伤后被送至米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中医诊断为:主病伤筋病,主证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足外伤、左内踝骨折(陈旧性),背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清淡饮食,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全休两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费用2930.17元已由被告李**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第二次在米东区中医院住院,中医诊断为胸痹心痛病,气滞心胸证,西医诊断为心脏神经官能症。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适劳逸,门诊随访。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2320.6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在新疆医**属医院进行脑MRI平扫,于2015年9月在兰**区总院进行脑电图、脑CT检查等,共花费门诊检查费1925.82元。原告购买奥拉西坦胶囊、养血清脑颗粒、尼**、天麻头风灵胶囊、谷维素片等药品花费713.96元。2015年7月25日,米东区中医院为原告开具了因头部外伤全休两周的医疗证明书,同时要求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2015年8月11日,新疆医**属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天,注意饮食,适量运动,必要时复查颅脑CT。2015年9月11日,兰**区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颅脑外伤后头痛头昏,9月3日晕倒一次,脑电图检查为异常脑电图,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

原告姜**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与原告均系来疆务工人员,原告为建筑大工,王**为建筑小工。

另,原告姜**及被告李**当庭均表示不追加米东**具厂为本案被告。

以上查明事实有住院费发票及清单、门诊费发票、购买药品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史录、诊断证明书、居住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承揽了修建墙体的工作后,未按照安全规程施工操作,墙体倒塌致原告等工人受伤,被告李**作为雇主,未尽保障工程质量及工人安全之义务,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提出原告自身有过错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雇主及雇员间存在从属关系,雇佣工作的进行由雇主主导,雇员的工资由雇主发放,雇主享有绝对话语权,雇员处于相对弱势一方,依据雇主的要求行事。原告虽意识到施工不符合规范,但并不能预见墙体倒塌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与原告姜**及被告李**均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对原告受伤亦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姜**因做头部检查产生的门诊治疗费及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2639.78元(1925.82元+713.96元),与原告头部受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就第二次住院诊断的病情与2015年7月5日受伤的关联性提供证据,住院治疗费用2320.65元,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6天,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为建筑大工,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住院及医嘱误工期为39天,原告陈述其休息长达半年,主张90天误工期。本院认为,医院于2015年8月11日最后一次为原告开具了全休三天的医疗证明,原告后于2015年9月3日晕倒并于9月11日做颅脑CT检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虽未开具连续全休证明,考虑到其出院后仍伴随有头疼、晕倒等状况并多次复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60天。故误工费8943.62元(54407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建筑小工,参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住院6天期间的护理费894.36元(54407元/年÷365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医院给原告开具了加强营养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后多次复查、检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姜**医疗费2639.78元(1925.82元+713.96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姜**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姜**误工费8943.62元(54407元/年÷365天×60天);

四、被告李**赔偿原告姜**护理费894.36元(54407元/年÷365天×6天);

五、被告李**赔偿原告姜**营养费1000元;

六、被告李**赔偿原告姜**交通费450元;

七、驳回原告姜**要求被告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李**应给付姜招兵款项合计1464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金额57459元,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为3745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8.24元,由原告负担143.98元,由被告李**负担224.26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合计344.26元被告李**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姜**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868.2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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