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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北京生活两年至2006年,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2008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马*甲,在江苏原告父母处抚养至今。婚后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家庭矛盾日益严重,2013年2月,被告回新疆生活,后双方一直处在分居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马*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也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真正离婚原因是原告在婚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严重伤害了被告心理,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另外,原告刻意躲避不让被告探望婚生子马*甲,原告婚外已经有了私生子,故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甲,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经营餐厅需要,向被告父亲借款100,000元,已偿还47,000元,尚欠53,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008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新疆和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马*甲,2013年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新疆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欠被告父亲借款53,000元未还,双方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不应以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对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子与原告父母生活多年,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对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据,证实双方借被告父亲100,000元的事实,且在通话录音中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庭审中原告否认通话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并要求鉴定,但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没有申请鉴定,视为放弃,因此对此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对被告提出原告有重婚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照片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院无法查实,是否存在犯罪行为,被告应当找相关部门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马*甲由原告马*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53,000元,由原告马*承担26,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6,500元。

四、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婚生子马*甲的时间由被告李某某自行决定,原告马*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25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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