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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和田玉**(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中心)与被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原系新疆玉石雕刻厂职工,于1990年12月1日退休。2004年,新疆玉石雕刻厂改制为新疆玉**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司)。2005年2月,新疆**集团(甲方)与玉**司(乙方)签订《资产重组实施协议》约定:甲方全资购买玉**司职工持股,并且在第七条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与社会保障部分约定:“取暖费的报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职工住房规定标准面积内给予报销”。2012年5月3日,玉**司变更登记为新疆和田***(有限公司)。赵*住房面积为49.13平方米,和田*中心未给赵*报销2011年度的采暖费。2012年6月18日,赵*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和田*中心为其报销此年度的采暖费,仲裁委支持了赵*的诉求。和田*中心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和田*中心为赵*报销2011年度采暖费,2013年5月31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18日,赵*再次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报销2010年度、2012年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田*中心报销赵*2012年度至2014年度采暖费1621.29元(49.13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3年)。和田*中心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3日下发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保离退休人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新人社(2011)99号《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一、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二、原由自治区财政拨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的破产、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用,按原办法继续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改善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11年8月4日联合下发的新人社(2011)9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的支取办法,即“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此通知自出台以来,尚未被撤销或修订,和田*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资产重组实施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重组后的企业不承担原企业退休职工的采暖费。和田*中心应主动履行对赵*报销采暖费的义务。赵*要求其报销2012年度、2013年度采暖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和田*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新疆和田*市场信息联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赵*报销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采暖费1621.29元(49.13平方米×50%×22元/平方米×3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田*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报销采暖费具有企业福利性质。任何人包括政府职能部门都不能侵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强制企业报销采暖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新人社(2011)99号文件,其内容增加企业的负担,违反了《立法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的规定,亦违反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2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规定。且该文件既让离退休职工享受采暖费补助,又要企业报销采暖费,纯属让企业重复负担和个人重复享受双重福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显属错误;2、赵*曾依据上述文件向我方主张了2010、2011年度采暖费,其2012、2013年度采暖费未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采暖费在新疆地区属于一种普遍性的职工福利,凡是符合条件的职工都应发放。因此,采暖费不属于奖励性质的费用,企业不能任意改变和停发职工的采暖费。职工退休以后,也依旧享有此权利。因此,上诉人所述的给我方报销暖气费系增加企业负担无理。2、新人社(2011)99号文件文已向自治区人大备案,该文件明确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2012)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两者并不矛盾,对方如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在该文件没有废止之前,其作为义务承担主体,必须依照该文件执行;3、我方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主张采暖费,并由生效判决确认对方应当支付。该判决生效至今一直没有发生中断情形,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采暖费缴费发票、退休证、资产重组实施协议、新人社(2011)99号文件、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国家根据我国的不同地域特点,宏观规定在淮河以北部分省区实行冬季供暖,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职工工资有关解释》中将冬季取暖补贴划入职工福利,不在工资总额范围之内。由于各地气候条件不一致,供暖时间长短不齐,因此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冬季采暖费的报销标准或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具体数额。从上述两规定不难看出,企业为职工报销的冬季采暖费属于福利性质,而企业为职工报销冬季取暖费这一职工福利只存在于北方实行冬季供暖的部分省区。在国家没有统一报销标准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报销办法,可以作为报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作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是结合新疆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可以作为新疆采暖费的报销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据作出适当判决正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于2011年8月4日联合下发的新人社(2011)9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的支取办法,即“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和田*中心关于此文件属增加企业负担,被上诉人等重复享受双重福利,显失公允的主张于法无据;3、和田*中心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就新人社(2011)99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主张,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4、赵*要求其报销2012年度、2013年度采暖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和田*中心的诸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田*中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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