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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输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代理人解永新、被上诉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日,胡**给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岳*运费捌万肆仟捌佰元*(84800元),此欠条是2013年欠的运费款,现日期更正至2015年,此欠条就此一张,已是全部运费款”。岳*的妻子王**于2015年7月24日及8月16日与胡**通话,催其支付欠款,胡**承诺后期会偿还欠款。后经岳*多次催要,2015年10月17日11时27分,胡**给岳*的妻子王**发送内容为”我星期三先给你打两万,看看星期五回来钱的话,再多给你打一万”的短信。现因该欠款一直未支付,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胡**返还所欠运费款84800元;二、胡**支付所欠运费款利息9094.8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22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即84800元4.875‰22个月),及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由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与胡**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胡**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欠条及岳*提供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岳*已经履行了拉运钢材的合同义务,但胡**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胡**对岳*提供的欠条、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胡**应向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岳*主张胡**支付所欠运费款8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胡**拖欠运费违反合同义务,故其除应向岳*偿还欠款本金,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岳*主张的利息数额为9094.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22个月,即84800元4.875‰22个月),该利息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起算及截至期限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由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胡**有关”该欠款系2013年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所欠”的抗辩,因其提供的收条上仅有胡**签字并无万**公司印章,无法证明该运费款是万**公司所欠,故胡**提供的两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支付运费款84800元;二、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支付利息9094.8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22个月,即84800元4.875‰22个月);剩余利息由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向岳*实际支付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即驳回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我不是本案债务人,债务是2013年前发生的,2015年仅是重新出具了欠条,岳*是给万**公司拉运货物,我仅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应由万**公司承担。2、债务数额有误。2013年欠84800元,在2013年7月7日支付5万元,2014年2月支付2万元。由于双方没有对过账,我2015年写欠条时并不清楚债务数额还剩多少。起诉后,发现实际尚欠数额为14800元。3、一审判决利息不当。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应当计算利息,且利率4.875‰也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程序错误,应当由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欠款数额就是84800元,欠条是胡**打给我的,我不知道有万利恒**司。2013年7月7日支付的5万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利息计算是合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胡**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万**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胡**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胡**所打欠条系履行职务,该欠款系该公司所欠。2、企业注册信息报告,证明万**公司系真实存在的公司。3、(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证明胡兵系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岳春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证据仅盖有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胡兵作为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所盖的私章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故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7日,岳*打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拉钢材运费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人:岳*;付款人:万利恒通胡**”。2014年7月24日,岳*打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拉运钢材运费贰万元整。收款人: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因欠条系胡**个人所打,并未加盖万**公司公章,2015年岳*打电话、发短信给胡**时,胡**同意支付部分欠款,并未表明应由万**公司支付。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胡**系履行万**公司的职务行为,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胡**出具欠条时间为2015年7月3日,其提交用于抵销该笔欠款的岳*所写收条日期为2013年7月7日和2014年7月24日。从时间逻辑上看,时间在前的收条不能抵销时间在后的欠条,如果胡**主张抵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岳*收条中收到的钱确系2015年7月3日欠条中的欠款。由于胡**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胡**主张欠款数额为148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利息问题。因该笔欠款系因岳*为胡**拉运钢材欠付的运费款,根据欠条显示该笔运费款在2013年就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现胡**违反合同义务未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岳*的损失即为该笔欠款的利息,原审查明的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5.125‰,现岳*自愿按月利率4.875‰主张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本案管辖问题。胡**在一审时,并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二审提出已超过法定时限,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59.87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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