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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邱小佩诉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林**、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调查被告李**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居住。《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索要借款的原告林**、邱**的住所地都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月光小区2号楼2单元1102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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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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