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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杨**、第三人于世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杨**、第三人于世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解永新、第三人于世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明诉称,2014年8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为班组组长,带领国内农民工前往被告位于格鲁吉亚国际商贸广场工程施工,被告支付每人15000元(包月),并提供食宿,负责人身安全、劳务费用、机票等费用。当年8月14日,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前往格鲁吉亚国际商贸广场工作。2015年5月20日,我在工作中左手小指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因当地医疗条件落后,5月28日,我回到新疆医**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小指发黑坏死。后医院进行“左手血管探查截指残端修整术”,6月23日,我治疗后出院。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9163.6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87元、误工费48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5518.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到了格鲁吉亚后,原告是给格鲁吉**际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票据、预付美金的凭据,该公司对原告受伤事实通过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于世冲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相符,我是受被告委托联系其在格鲁吉亚工地进行施工的工人,共联系了两批,原告是第一批工人之一,并且,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4号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出国工人的人身安全,按月发放劳务费用,我和原告始终不清楚格**公司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并且我与原告的工资均是由被告发放,再由我向原告等工人发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杨**(甲方)与第三人于世冲(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格鲁吉亚国际商贸广场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工程经充分协商,本着互利原则达成一致意见,甲方负责乙方所有出国人员的人身安全,如因乙方人员违反格鲁吉亚法律造成被抓,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全权办理劳务人员的护照签证办理手续;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从乌市往返格鲁吉亚机票,每人从格鲁吉亚回国后补贴500元人民币的返家费;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在国外的劳务费用,并且按月发放…;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施工人员的个人护照;乙方负责按甲方图纸施工并确保质量,安全施工;乙方人员如中途因个人原因要求回国,来回机票及签证费则由乙方人员个人承担;乙方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确保在职期间与其他工程班组友好相处,严禁打架斗殴;乙方施工人员的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工资每月15000元(每月),班组组长每月30000元(每月),只限1人,玻璃幕墙施工人员工资按每月15000元(每月),代班组长20000元,只限1人;工期5个月按25个大工计算完成该项工程,如因甲方原因出现停工待料,工期顺延,玻璃幕墙施工人员按10人施工。

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2015年1月5日、2月7日,被告杨**妻子赵**通过银行(卡号:107046730194)分别向第三人于世冲妻子张**汇款(卡号:108247379760)153036.25元、141129.6元、239500元、157644.2元,合计691310.05元。2014年10月21日、11月21日,2015年1月6日、2月7日,第三人于世冲妻子张**通过银行(卡号:108247379760)分别向原告妻子张*红汇款(卡号:531365308276)28500元、15000元、21000元、14500元,合计79000元。

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格鲁吉亚国际商贸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外力致伤左手小指(自述在该工程玻璃幕墙的施工中被槽钢砸伤),其在当地医院治疗后回国(原告陈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被告陈述该费用由格鲁吉**际有限公司支付),当月23原告收到预支医疗费1065美元(折合人民币6610.67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被告支付,被告陈述该费用系格鲁吉**际有限公司支付),当月28日原告到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医时陈述工作单位为格鲁吉**际有限公司),诊断为:左手小指坏死,经治疗,原告于当年6月3日出院,住院6天,发生医疗费8710.14元,出院医嘱建议:按时换药,视病情择期再次手术治疗可能;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科门诊随访。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左手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X级(10级)伤残。另,原告提交乌鲁木齐市**管理委员会友谊社区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居住在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华盛五巷172号206室。

庭审中,被告提供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公证文书,内容载明:我公司名称为格鲁吉**际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号:412697167,是格鲁吉亚依法设立的企业,我公司承包华凌经济特区股份公司(注册号:404934381)的格鲁吉亚国际商贸广场施工工程,该工程由我公司独立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本公司雇佣的中国箱员工单**(证件号为G22882359)在2015年5月20日由于自身操作不谨慎导致受伤,公司积极送其至医院就诊,支付了诊疗费,并根据单**意愿购买了回中国乌鲁木齐及之后飞往上海的机票,公司在单**回中国时向单**预付回国医疗费1065美金。在公司施工期间,公司于2015年3月和4月向单**支付两次工资,合计16728.30拉里折合46000元人民币。单**在格鲁吉亚期间吃住均由公司承担,杨**仅是单**等人至公司参与施工的介绍人。证明人:格鲁吉**际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公司负责人:陈**。上述公证文书系陈**公证。另,被告提供2015年3月、4月工资表(第比利斯·工地中方),该表中记载3月第三人于世冲、原告单**实发工资分别为22826.09、12318.84拉里,4月原告单**实发工资为4409.82拉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于世冲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虽然名为《施工合同》,但内容主要是原告等务工人员提供劳务的地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涉及劳务合同的内容,故该合同实际上是第三人代表原告等务工人员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且,原告提供被告杨**妻子赵**向第三人于世冲妻子张**汇款,第三人于世冲妻子张**向原告妻子张**汇款的证据亦佐证了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格鲁吉亚提供劳务的工资均是由被告支付,至于被告提供案外人陈**以格鲁吉**际有限公司名义认可原告系该公司雇员,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及相应的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客观上属于证人证言,其与工资发放表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格鲁吉亚国际商贸广场工程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亦能够认定,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的过错,因被告未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故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据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在国内医院就医实际产生医疗费8710.14元,其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实际住院6天,据此,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0元确认其主张的该费用72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及出院休息1个月计36天需要1人陪护,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确认其主张的该费用5366.17元(54407元÷365天×36天)。误工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及出院全休3个月已经由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确定,本院对其误工费9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在格鲁吉亚提供劳务时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0元,但合同约定工期为5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工程施工进度的证据,并且,原告如果结束格鲁吉亚的劳务,其按照月工资15000元主张误工费则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09.79元(54407元÷365天×96天)。交通费,原告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并且,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发生的费用,据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其已经提供居住在本市的证据,故其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该费用46428元(232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伤害事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已经收到的医疗费6610.67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单**医疗费8710.14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单**伙食补助费720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单**护理费5366.17元;

四、被告杨**赔偿原告单**误工费14309.79元;

五、被告杨**赔偿原告单**伤残赔偿金46428元;

六、被告杨**赔偿原告单**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杨**赔偿原告单**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八、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第三人于世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115518.66元,扣除原告已收的6610.67元,核定给付金额70723.43元,占争议标的的61.22%,案件受理费2610.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5.19元,由原告负担38.78%即506.15元,被告杨**负担61.22%即799.04元,剩余1305.18元退还给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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