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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团结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团结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因种地需要肥料于是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钾肥和有机肥,货款为1324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6400元运费后,还剩125960元肥料款未付,于是被告在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125960元的肥料款于2015年11月25日付清。到了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125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欠原告肥料款125960元属实,但目前无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团结钾肥22吨×3400﹦74800元,有机肥24×2400﹦57600元,合计132400。扣除运费6440元,剩余125960元,于2015年11月25日付清,欠款人:吴**,2015年4月4日”。因被告未支付肥料款125960元,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拖欠原告曹团结肥料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肥料款12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团结肥料款125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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