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某某与李*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26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及双方民族风俗习惯的差异,俩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并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价值431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刚结婚的时候感情还可以。这次婚姻我也比较珍惜,我们一个主外,一个主内。10月份,原告起诉我,当时我很吃惊。我们在一起生活快9年了,生活中,原告一直找我的过错,我也不知道是为什么。我们的房子是怎么买的原告也清楚,我从监狱出来后就没有什么钱,当时还有一些债务,生意做到现在也不容易。我把原告的孩子从5岁养到现在,比我亲生的还好,给原告的孩子穿的用的都是名牌。虽然原告对我姐姐的态度不好,但我姐姐对原告也还是挺好的。离婚以后家也没有了,对企业也不好。我今年56岁了,离婚对我们影响也不好,我也不想承受一次次离婚的打击,所以我从心里是不希望和原告离婚的。

但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轮台**服务中心的房产,以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及其他设备设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轮台**服务中心的房产以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的设备设施并非全都是原被告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轮台**服务中心的土地及房产是答辩人于1999年与李*、李*、三兄妹共同出资11.4万元取得和修建的,并经三位合伙人于2002年和2006年两次在原有的土地上改扩建形成的。答辩人在婚前投资形成的财产应为答辩人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未予区分径行要求对此财产进行全部分割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次,2007年和2009年,李*、李*分别退出合伙时,答辩人均是以个人欠债的方式向李*、李*承担支付退伙款(李*及李*退伙欠债合计130万元),该欠款至今仍未还清。另外,原告还应对轮台**服务中心在经营中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近些年全国经济严重下滑,轮台**服务中心自成立以来,经营也是连年亏损,现在原告只要求分享权力而不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理由的,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而只享受权利的主张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库尔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购得位于库尔勒市建国南路孔雀河畔花园19号楼7单元402室。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购得新M75632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轮台**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经营的轮台**服务中心购得新M2B036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现原告金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李*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车辆登记信息二份、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故原、被告在选择对方作为人生伴侣时定是经过慎重考虑,而且据原、被告当时的年龄来看,原、被告选择对方均是理性的。经历过上一段不和谐婚姻后,原、被告能携手另建家庭,应倍加珍惜。尤其原、被告已步入中年,正是生活上需要双方互相关爱,相互扶持的时候。在面对家庭问题及家业经营上,应本着家和万事兴的积极态度用心经营好家庭及家业。原、被告在共同经营轮台**服务中心过程中携手并进,克服各种困难,轮台**服务中心浸注了原、被告辛勤的汗水,点点滴滴的付出打拼的家业需要原、被告继续携手努力。在原、被告将精力投入事业的同时,难免会忽略情感上的沟通,只要双方以积极的心态,并持宽容、理解及信任的态度去解决好家庭矛盾,及时改正各自的不足,赢得后半生和睦、健康的家庭是值得的。故本案需给原、被告一个缓解的空间,原、被告应放下不良情绪,多一些情感沟通,多一些对对方的关爱及照顾,双方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综上,原告金某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李*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4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