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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楚诉西安龙**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司委托代理人钟**,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谈治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龙**司(甲方、受让方)与刘**、李**(乙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转让方刘**持有的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投资)70%股权,李**持有北星投资30%股权分别转让给受让方龙**司,双方同意转让方所持有的股权作价为人民币叁亿柒仟玖佰万元(¥379,000,000元)(税前)。协议约定:第一次股权转让:转让方李**将其持有的北星投资30%股权、刘**将其持有的北星投资20%股权,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受让方。第二次股权转让:(1)自第一次股权转让交割日起三年内(以下简称“股权转让选择期”),转让方刘**有权选择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北星投资5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以下简称“股权转让选择权”);在本次收购获得汽车供应商的同意的条件下,受让方亦有权要求转让方刘**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其转让北星投资50%的股权(以下简称“股权购买选择权”)。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相对方均应配合对方签署相关文件,以便转让方能够将其所持有的北星投资5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以下简称“第二次股权转让”)。(2)若任何一方未在上述股权转让选择期内行使股权转让选择权或股权购买选择权,则在上述股权转让选择期届满之后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对方发出购买股权或出售股权的通知。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1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刘**与受让方应有义务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与受让北星投资50%的股权。若受让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从转让方受让北星投资剩余50%股权,或者,转让方未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受让方转让北星投资剩余50%股权,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款的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为完成第二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刘**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亿捌仟玖佰伍拾万元(¥189,500,OOO)。协议第9条第一次股权转让交割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拟收购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第9.1条约定:北星投资公司董事会将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两名由转让方委派,三名由受让方委派,所有董事会决议均由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第9.2条约定: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交割日后的三年内,双方应积极配合,采取措施,获得汽车供应商对本次收购的同意或认可。第9.4条约定:转让方应将榆林盛世别克、榆林盛誉雪佛兰和榆林望圣荣威经营所用土地转让到拟收购公司名下;转让方应确保由拟收购公司以可能合法取得的最低价格获得其目前经营所用土地(共计21.6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服用地,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目的,受让方应向北星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便其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相应的拟收购公司名下。9.5条约定:转让方应积极与有权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取消正信纸业名下的土地上关于不得转让或出租的限制。9.6条约定:转让方应积极与有权部门进行协调,确保咸阳新建店以可能合法取得的最低价格获得其目前建设所用土地(共计33.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并就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若在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日前咸阳新建店未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双方应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予以友好协商。转让方应促使汽车供应商分别与咸**别克、咸阳世通雪佛兰就咸阳新建店签署新的特许经销协议及其他授权文件,授权经营别克及雪佛兰汽车的销售及其他服务。协议订立后,双方完成第一次股权转让,龙**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8950万元,李**将其持有的北星投资30%股权,刘**将其持有的北星投资20%股权登记过户至龙**司名下。

2014年6月12日,刘**向龙**司发出通知函,表示:一、转让方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1)关于第二次股权转让的约定,行使股权转让选择权提出将转让方持有的北星投资50%的股权转让给龙**司。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请龙**司履行第二次股权转让的价款支付、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配合签署相关文件等有关内容,以便转让方将所持有的的北星投资50%股权转让给龙**司。同日,龙**司复函,表示收悉刘**要求履行第二次股权转让的《通知函》,基于双方已达成的共识及谅解,考虑龙**司的资金周转,特此提议将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时间延长并最晚不超过2015年3月31日。同

日,龙**司还与刘**、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表示鉴于受让方和转让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受让方将从转让方受让拟收购公司100%的股权。各方经共同协商,就股权转让协议第9.1条涉及的第一次股权转让交割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第二次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作出补充规定如下:一、双方共同确认,北星投资公司董事会改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受让方委派2名并由张*、李**担任,其中张*担任公司副董事长;转让方委派刘**担任并出任公司董事长。董事会议事规则改为所有决议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为有效。……六、双方确认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经龙达投资(龙**司)提议,转让方同意就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履行期限,延长至20l5年3月31日,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不变。……八、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如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则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任何—方对本补充协议的任何违反,将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并按根本性违约处理。

2015年4月2日,刘**向龙**司发出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函,表示:一、第二次股权转让履行期限即2015年3月31日现已届满,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已经双方确认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成就,故在2015年3月31日期限届满之日的五(5)个工作日即2015年4月8日为双方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日。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4.2条第(2)款约定,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日当天,转让方、受让方及北星投资应共同将北星投资剩余50%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申请及正投文件递交北星投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三、龙**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即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日(2015年4月8日)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龙**司法定代表人刘**在该函上签名,表示:已收到,交易待进一步友好协商。

审理中,刘**表示由于股权转让最初是与新**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洽商,后**公司承继,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时,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时间产生错误认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就是针对双方2011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补充协议。龙**司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签订前,双方就股权转让正式达成的是2011年12月20日的协议。刘**还表示龙**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其愿意履行北星投资相应股权过户时其应尽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通知函及复函、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函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龙**司与刘**、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龙**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第9条第一次股权转让交割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拟收购公司的经营管理中约定: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交割日后的三年内,双方应积极配合,采取措施,获得汽车供应商对本次收购的同意或认可。转让方应将榆林盛世别克、榆林盛誉雪佛兰和榆林望圣荣威经营所用土地转让到拟收购公司名下;转让方应确保由拟收购公司以可能合法取得的最低价格获得其目前经营所用土地(共计21.6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服用地,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方应积极与有权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取消正信纸业名下的土地上关于不得转让或出租的限制。转让方应积极与有权部门进行协调,确保咸阳新建店以可能合法取得的最低价格获得其目前建设所用土地(共计33.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并就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方应促使汽车供应商分别与咸**别克、咸阳世通雪佛兰就咸阳新建店签署新的特许经销协议及其他授权文件,授权经营别克及雪佛兰汽车的销售及其他服务。刘**未完成以上内容,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中载明:双方确认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经龙达投资(龙**司)提议,转让方同意就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履行期限,延长至20l5年3月31日,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不变。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如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则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并且,同日龙**司的复函,也表示收悉刘**要求履行第二次股权转让的《通知函》,基于双方已达成的共识及谅解,考虑龙**司的资金周转,特此提议将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时间延长并最晚不超过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日,龙**司收到刘**发出的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函,仅表示已收到,交易待进一步友好协商,并未表示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龙**司关于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刘**请求龙**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8950万元,应予支持。刘**请求龙**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169.15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及直至给付之日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1、被告龙**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股权转让款18950万元;2、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54元,由原告刘**负担27354元,被告龙**司负担970000元。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对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认定不清且始终回避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了第二次股权转让受让方履约的前提条件,但被上诉人刘**在2011年12月收到第一次股权转让款后,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未完成,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尚未完成。2、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的条款内容认定错误。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第6条,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条件已经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第一次股权转让后,上诉人一直未取得股东身份,上诉人为了顺利解决股东变更登记的问题,才对条件已成就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认为履行条件已经成就是指程序性条件成就,并非《股权转让协议》6.2的条件,即对第一次股权转让进行变更登记。如果履行条件已经成就,补充协议第6条就不会再约定“其他条件不变”。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未获得上诉人的书面豁免。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恶意不作为,导致拟收购公司资产状况严重恶化,交易标的物已经不具备交付条件,在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本无法交付符合交易要求的标的物,如果强制交易,将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利。4、《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双务合同。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应将合同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消除。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4.2(2)条,双方存在同时履行的义务约定,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履行义务,却对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做要求,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的意思表示,也明确了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约定了履行时间,且就交割事项所涉及的公司核心控制权进行了全面的约定。同时,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复函》、《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函回执》等证据内容相呼应,能够反映出双方均明确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的意愿。2、补充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上诉人也因此取得了北星投资的实际控制权,被上诉人已经就第二次股权转让所对应的股东核心权利向上诉人进行了交割。补充协议签署后,上诉人不仅如约获取了董事会的绝对控制权,也获得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全面权利、其委派的副董事长也获得了被上诉人刘**的授权,取得了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签署对内对外各类法律文件的权利。3、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单方履行违背双方约定和法律公平,不能成立。本案仅就上诉人履行第二次股权转让及支付转让价款存在争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转让交割资料并无争议,上诉人亦未提出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向法庭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海**限公司、上海通**限公司与陕西华兴**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经销商合同》。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已成就,本次收购已取得汽车供应商的同意和认可。2、榆横国用(2012)第045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4条已成就,榆林盛世别克、榆林盛誉雪佛兰和榆林望圣荣威经营所用土地已办理到华兴盛世名下,其已取得经营所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上海**限公司、上海通**限公司分别与陕西华兴**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经销商合同》。证明目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6条(2)已成就,汽车供应商已分别与华兴咸通、华兴世通签署授权经营协议,授权其经营别克及雪佛兰汽车的销售及其他服务。

上诉人龙**司质证认为:针对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需要进一步确认。

以上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上海**限公司、上海通**限公司分别与陕西华兴**易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签署了《授权经销商合同》。陕西华兴**易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均为陕西**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榆横国用(2012)第045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座落于榆林高新区汽贸路北、西屏路东侧,面积11820平方米的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陕西华**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与龙**司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2011年12月20日,龙**司与刘**、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上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经龙达投资提议,转让方同意就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不变。”根据该约定,双方已对第二次股权转让履行条件的成就进行了确认。龙**司上诉认为该条约定中确认已成就的履行条件并非指《股权转让协议》6.2约定的条件而是指程序性条件,即双方就第一次股权转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以及全案证据,应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个协议,做体系的、文意的解释,将“履行条件”理解为《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中所具体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更符合客观实际,而不应当将其理解为龙**司所认为的程序性条件。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9.2条、9.4条、9.5条及9.6条第(2)款约定,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具体包括:1、在第一次股权转让交割日后的三年内,获得汽车供应商对本次收购的同意或认可;2、转让方应将榆林盛世别克、榆林盛誉雪佛兰和榆林望圣荣威经营所用土地转让到拟收购公司名下。转让方应确保由拟收购公司以可能合法取得的最低价格获得其目前经营所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服用地,并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目的,受让方应向北星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便其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相应的拟收购公司名下;3、转让方应积极与有权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取消正信纸业名下的土地上关于不得转让或出租的限制;4、转让方应促使汽车供应商分别与有权部门进行协调,确保咸阳新建店以可能合法取得的最低价格获得其目前建设所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并就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若在第二次股权转让交割日前咸阳新建店未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双方应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予以友好协商。转让方应促使汽车供应商分别与咸**别克、咸阳世通雪佛兰就咸阳新建店签署新的特许经销协议及其他授权文件,授权经营别克及雪佛兰汽车的销售及其他服务。根据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刘**提交的上海**限公司、上海通**限公司与陕西华兴**易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经销商合同》、榆横国用(2012)第045号土地使用权证、上海**限公司、上海通**限公司分别与陕西华兴**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经销商合同》等新证据,陕西华兴**易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均为陕西**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可以证明本次收购已经取得汽车供应商的同意和认可,榆林盛世别克、榆林盛誉雪佛兰和榆林望圣荣威经营所用的土地已办理到华兴盛世名下,汽车供应商已分别与华兴咸通、华兴世通签署了授权经营协议授权其经营别克及雪佛兰汽车的销售及其他服务。同时,刘**授权龙**司委派的副董事长对北星投资进行日常经营管理,龙**司取得了对北星投资的经营管理控制权,《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经具备。此节亦进一步佐证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第六条中约定的“履行条件”是指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双方确认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系当事人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龙**司履行第二次股权转让义务,向刘**支付股权转让款18950万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930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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