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上格之路生**限公司与新疆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上格之路生**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心托(噻苯隆),原告给被告共计发货价值446400元,后原告因经营需要从被告处调货价值155124元。2013年10月,经对账被告确认2013年购货总值为291276元,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761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885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9885元、承担利息1699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计17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货款已经付清,没有纠纷,客户反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瑕疵。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的对账单及费用报销单、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销售额是291276元,剩余货款199885元(包含库存奖励8738元)未付;

证据二、2014年2月10日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56100元,另外2014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的杨*个人打款20000元,没有凭证,2013年10月31日对完账后被告共支付了76100元;

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出库单及入库单佐证,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费用报销单及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和买卖无关;对汇款凭证及付款情况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心托”价值291276元,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扣除打款手续费291元、市场费用15000元、库存奖励873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247元,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761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4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1、现原告主张的货款199885元包含原告给被告库存奖励款8738元。2、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交纳财产保全费1604.38元。

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的对账单,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1276元,扣除打款手续费291元、市场费用15000元、库存奖励873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247元,依据此对账单库存奖励8738元原告已同意扣除,现原告再主张退还库存奖励款8738元,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6100元货款,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911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885元,本院支持191147元。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但原告计算的利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恒**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上格之路生**限公司支付货款191147元;

二、被告新疆恒**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上格之路生**限公司支付利息13540元(本金按191147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计17个月,按年利率5%计算);

三、被告新疆恒**限公司向原告陕西上格之路生**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604.38元。

本案给付标的206291.38元,占诉讼标的216875元的95%,本案受理费4553.1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276.56元,减半收取2276.57元,由被告承担95%,即2162.73元,原告承担5%,即113.84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