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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设公司与宝钢**公司(以下简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江苏**设公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江苏**设公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2013年4月15日江苏**设公司分别与周**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江苏**设公司认可2014年2月25日与周**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签名不是周**本人书写。合同约定周**在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告知周**停工,周**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江苏**设公司通知周**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江苏**设公司以打卡形式为周**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江苏**设公司再未为周**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周**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江苏**设公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周**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江苏**设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周**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江苏**设公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周**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江苏**设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周**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江苏**设公司向周**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1655元无异议。双方对仲裁部门查明的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平均发放额1772元及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56.67元无异议。周**工作期间江苏**设公司未为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周**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设公司支付周**经济补偿金6641.68元;2、江苏**设公司支付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06.5元;3、江苏**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周**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设公司承担;4、周**返还江苏**设公司社保费用11655元;5、驳回周**的其他申诉请求;6、驳回江苏**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周**和江苏**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5日,周**和江苏**设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周**仍在江苏**设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2月江苏**设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周**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以停工为由通知周**回家后再未向周**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力义务关系,江苏**设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通知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周**因此要求与江苏**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与江苏**设公司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此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周**复工。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江苏**设公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周**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江苏**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周**的入职时间,江苏**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周**截止2014年领取的工龄工资为20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苏**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资薪酬发放中工龄工资20元的确定标准及依据,江苏**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周**入职时间应为其陈述的2011年9月3日为准。双方均认可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6.67元,江苏**设公司应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8.35元(2656.67元×3.5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双方均认可周**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为周**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设公司承担。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江苏**设公司未与周**续签劳动合同,周**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江苏**设公司应当支付周**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772元,江苏**设公司应支付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834元(1772元×9.5个月)元。四、周**同意返还江苏**设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1655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周**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6日起解除;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周**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98.35元(2656.67元×3.5个月);四、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834元(1772元×9.5个月);五、周**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1655元。

上诉人诉称

江苏**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由于我公司与第三方检修承揽合同的终止,遂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部检修人员撤回。在合同到期时,我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按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2、我公司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于周**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本人2011年9月入职江苏**设公司,江苏**设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江苏**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费。江苏**设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的签名,江苏**设公司在原审中已认可,其应当支付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庭审中,江苏**设公司对原审判决由其补缴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无异议。江苏**设公司对原审认定周**2011年9月3日入职其公司工作无异议。

上述认定事实,有工资对帐单、社保缴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2014年2月25日江苏**设公司与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江苏**设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其公司与周**续签的劳动合同,周**不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江苏**设公司也认可不是周**本人签名,但也无证据证明系周**委托他人代签,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江苏**设公司应当支付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江苏**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江苏**设公司和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5日到期后未续签,但周**仍在江苏**设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通知周**回家等待复工,其后,周**再未向江苏**设公司提供劳动,江苏**设公司亦再未向周**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本院认为江苏**设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意与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视为其与周**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苏**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江苏**设公司对原审判决由其补缴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设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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