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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下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亚**司与宝钢**公司(下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亚**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亚**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2年4月16日王*与亚**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亚**司认可2014年2月25日与王*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签名不是王*本人书写。王*在亚**司工作期间王*均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1月亚**司告知王*停工后王*离职,2015年2月起亚**司停止向王*发放工资。双方对王*2012年4月入职亚**司工作无异议。2015年2月26日亚**司告知王*停工,王*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亚**司通知王*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亚**司以打卡形式为王*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亚**司再未为王*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王*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于2015年3月30日撤诉。2015年4月3日亚**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王*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亚**司又以微信方式向王*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亚**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王*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亚**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王*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亚**司向王*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1852元无异议。双方对仲裁部门查明的王*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平均发放额1624元及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01.7元无异议。王*工作期间,亚**司未为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王*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亚**司支付王*经济补偿金8705.1元;2、亚**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864元;3、亚**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4、王*返还亚**司社保费用11852元;5、驳回王*的其他申诉请求;6、驳回亚**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王*、亚**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王*、亚**司2014年4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王*仍在亚**司单位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予以确认。2015年1月亚**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王*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亚**司以停工为由通知王*回家后再未向王*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亚**司的行为应当视为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因此要求与亚**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与亚**司经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此亚**司应当依法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5年1月31日。亚**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王*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亚**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王*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亚**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王*、亚**司均认可王*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1.7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亚**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5.1元(2901.7元×3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王*、亚**司双方均认可王*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亚**司应当依法为王*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王*、亚**司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亚**司未与王*续签劳动合同,王*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亚**司应当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王*、亚**司对王*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平均工资发放额1624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故亚**司应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804元(1624元×8.5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8.5个月)。四、王*同意返还亚**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1852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与亚**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起解除;二、亚**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三、亚**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5.1元(2901.7元×3个月);四、亚**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804元(1624元×8.5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8.5个月);五、王*返还亚**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18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王*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王*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王*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王*在被我公司录用前有参保单位,我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社保,且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王*,我公司不应为其再补缴社保;第三、我公司与王*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自入职以来多次找亚**司要求缴纳社保,但亚**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亚**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2014年2月25日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予认可,亚**司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王强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新疆东方**泉沙沟煤矿缴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养老保险缴纳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亚**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2014年4月15日亚**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亚**司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其公司与王*续签的劳动合同,王*不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亚**司也认可不是王*本人签名,但也无证据证明系王*委托他人代签,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亚**司应当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亚**司应否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亚**司和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后未续签,但王*仍在亚**司原工作岗位工作,2015年2月26日亚**司告知王*停工,其后,王*再未向亚**司提供劳动,亚**司亦再未向王*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本院认为亚**司的行为表明其意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劳动关系解除,该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亚**司应当依法支付王*经济补偿金。亚**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亚**司是否应当为王*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的唯一性,表明公民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本案,王*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在亚**司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费已由新疆东方**泉沙沟煤矿缴纳。王*要求亚**司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亚**司不予补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王*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31日起解除;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5.1元(2901.7元×3个月);四、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804元(1624元×8.5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8.5个月);五、王*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1852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强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

三、江苏亚**有限公司不补缴王*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和江苏**设公司各预交10元),由江苏**设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王*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设公司负担(已交)。

上述江苏亚**有限公司应给付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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