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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设公司与宝钢**公司(以下简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江苏**设公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江苏**设公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2013年4月15日张**与江苏**设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江苏**设公司认可2014年2月25日与张**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张**在江苏**设公司工作期间张**均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张**2008年8月入职江苏**设公司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告知张**停工,张**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江苏**设公司告知张**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江苏**设公司以打卡形式为张**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江苏**设公司再未为张**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张**告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于2015年3月30日撤诉。2015年4月3日江苏**设公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张**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江苏**设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张**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江苏**设公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张**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江苏**设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张**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江苏**设公司向张**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3415元无异议。双方对仲裁部门查明的张**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平均发放额2211.38元及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80元无异议。江苏**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截止2014年领取的工龄工资为70元。张**工作期间,江苏**设公司未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设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23920元;2、江苏**设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219.5元;3、江苏**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设公司承担;4、张**返还江苏**设公司社保费用13415元;5、驳回张**的其他申诉请求;6、驳回江苏**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江苏**设公司与张**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江苏**设公司与张**2014年4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张**仍在江苏**设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2月江苏**设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张**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以停工为由通知张**回家后再未向张**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江苏**设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通知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张**因此要求与江苏**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与江苏**设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此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张**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江苏**设公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张**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江苏**设公司向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张**的入职时间,江苏**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截止2014年领取的工龄工资为70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苏**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资薪酬发放中工龄工资70元的确定标准及依据,江苏**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张**入职时间应为张**陈述的2008年8月28日为准。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80元,江苏**设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20元(3680元×6.5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双方均认可张**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为张**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设公司承担。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江苏**设公司未与张**续签劳动合同,张**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江苏**设公司应当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张**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平均工资发放额2211.38元,江苏**设公司应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8.11元(2211.38元×9.5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9.5个月)。四、张**同意返还江苏**设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3415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6日日起解除;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张**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20元(3680元×6.5个月);四、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8.11元(2211.38元×9.5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9.5个月);五、张**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3415元。

上诉人诉称

江苏**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张**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张**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张**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张**在被我公司录用前有参保单位,我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社保,且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张**,我公司不应为其再补缴社保。第三、我公司已与张**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自入职以来多次找江苏**设公司要求缴纳社保,但江苏**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江苏**设公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江苏**设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的签名,江苏**设公司在原审中已认可,其应当支付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张**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街道个人缴费专户缴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养老保险缴明细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张**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即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自述其于2008年8月入职江苏**设公司,江苏**设公司对张**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张**系2012年4月入职,依据江苏**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张**2014年度工龄工资70元,张**称江苏**设公司员工工龄每满1年增加10元,本院认为,江苏**设公司不能提供其工龄工资发放规定及标准,对给张**发放工龄工资70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张**入职亚新公司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0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2014年4月15日江苏**设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苏亚**设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其公司与张**续签的劳动合同,张**不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苏亚**设公司也认可不是张**本人签名,但也无证据证明系张**委托他人代签,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江苏**设公司应当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江苏**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江苏**设公司和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后未续签,但张**仍在江苏**设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通知张**回家等待复工,其后,张**再未向江苏**设公司提供劳动,江苏**设公司亦再未向张**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本院认为江苏**设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意与张**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四、江苏**设公司是否应当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张**在江苏**设公司工作期间,江苏**设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张**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街道个人缴费专户缴纳,张**并未享受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江苏**设公司补缴张**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重复缴费的情形,江苏**设公司不予补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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