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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春雷与玛纳斯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雷诉被告玛纳斯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湾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大湾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雷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村的花桥水库进行修复、开发。协议达成后,被告组织村民代表于2013年7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村民会议的决定,投资1000余万元对花桥水库修复完成后,多方寻找水源,于2015年完成蓄水。2015年4月至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从水库抽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水费,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养鱼、进行旅游开发以及支付修复水库工程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水费10万元;二、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湾子村委会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称水库是其修复,没有根据。水库是自然形成的,村民一直都从水库抽水灌溉农田。另外双方未约定抽水须向原告付费。村民用水是农业生产活动的正当行为,是村民的自发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维修、建设水库包括在《海棠湾度假村开发协议》内容中,白**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玛纳斯县**责任公司与大**委会签订《海棠湾度假村开发协议》,约定:被告大**委会提供所辖夹河子水库北面的原自建水库区,包括原花桥水库及周边500米范围内区域,由玛纳斯县**责任公司进行度假村建设、开发及经营。同年7月25日,玛纳斯县兰州湾大湾子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由大**委会主任李**主持,会议内容为同意由”石河子养鱼的人”修坝、养鱼,并且保证农田用水。2014年,玛纳斯县**责任公司对水库的水坝进行了维修、建设。2015年间,玛纳斯县兰州湾大湾子村村民从水库中取水灌溉农田。玛纳斯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有《海棠湾度假村开发协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玛纳斯县**责任公司与玛纳斯县**民委员会签订《海棠湾度假村开发协议》,对水库水坝及周边进行维修,建设度假村。修建水坝的内容包括在双方签订的《海棠湾度假村开发协议》中。白**系玛纳斯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白**称修建水坝系其个人投资完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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