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金**限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金**限公司诉被告乌**齐湘和鑫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头屯河区,本案应由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法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代供货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约定,原告是本案的供货方,原告所在地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648号属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