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奎屯苏**限责任公司与蒋**、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奎屯苏**限责任公司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奎屯苏**限责任公司申请异议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蒋**工程款829525.08元,奎屯苏**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中的806708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该判决并未明确奎屯苏**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法院冻结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没有法律依据。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3)新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奎屯苏**限责任公司对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蒋**劳务费806708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了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829525.08元,奎屯苏**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我院给奎屯苏**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书面通知,限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供该公司不欠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同时写明逾期不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不欠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虽然对判决书有异议,也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虽然认为判决书未明确其与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判决书有异议,但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而且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不欠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奎屯苏**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蒋**劳务费806708元在未付工程829525.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奎屯苏**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

请求情况

奎屯苏**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称:执行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中对本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判决不明确,奎**民法院对蒋**的执行申请不应执行,奎**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本公司承担的义务,属错误行使审判权,请求纠正。

答辩情况

蒋**答辩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奎屯苏**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4日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奎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奎屯苏**限责任公司价值829525.08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8月6日奎屯市人民法院向中国建设**屯乌苏路支行发出(2015)奎执字第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奎屯苏**限责任公司的存款829525.08元,2015年9月1日经查询829525.08元被足额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根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中虽然判决奎屯苏**限责任公司对806708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判决中未明确未付工程款的多少,也就是说执行根据中未明确奎屯苏**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依据审执分离的司法原则,对当事人间实体权利的确认不属执行实施权的实行范围。本案中对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和奎屯苏**限责任公司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就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认,执行法院以奎屯苏**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不欠河北天**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为由,认为奎屯苏**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裁定冻结奎屯苏**限责任公司的存款829525.08元,超越执行权限,应当纠正。综上,奎屯苏**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依法应当支持,执行法院对奎屯苏**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行为及(2015)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5)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奎**民法院(2015)奎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奎屯苏**限责任公司价值829525.08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部分;撤销奎**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向中国建设**屯乌苏路支行发出(2015)奎执字第7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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