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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颁发给第三人玛纳斯县金秋十月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临时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1994年1月5日,经北五**学校(现称沙窝道学校)申请,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为该校颁发了国有(1994)字第018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权属性质为划拨,批准用途为修建学校,实际土地用途为教学用地,用地面积为13200平方米。四至界线为:东邻路,西邻空地,南邻空地,北邻空地;东西长120米,南北长110米。2003年10月28日,原告何*从北五岔学校以顶帐方式购得沙窝道学校土木结构办公室五间(面积190平方米),土木结构教室六间(面积278.4平方米),砖木结构厨房一间(面积24平方米),以上占地总面积为13200平方米(包括操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北五岔学校于当日向原告何*出具了证明一份,并将沙窝道学校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何*。

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玛纳斯县金秋十月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玛**商局批准成立,机构住所地设在北五岔镇沙窝道村。2015年5月7日,第三人玛纳斯县金秋十月棉花农民专业合作社向被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使用北五岔镇沙窝道学校以南约10005平方米的国有未利用土地。2015年5月11日,被告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了用途为仓储用地(四至:东至路、西至张**养殖区、南至路、北至沙窝道学校),占地面积为7248.16平方米、有效期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临时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打了水泥地坪。因原告以第三人占用了其部分土地提出异议,后第三人拆除了已打好的部分水泥地坪。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侵占了其购买沙窝道学校13200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由土地使用者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审定后,依照行政登记程序取得。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审批给第三人使用的部分土地侵占了其购买沙窝道学校13200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由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及被告针对该宗土地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均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西沙学校(即沙窝道学校),由此可见,原告何*并非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不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土地行政登记)的相对人,且与该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何*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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