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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任公司诉新疆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宝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山管道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起签订了数份PE管材购销合同,金额共计上百万,经双方多次对账,直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1940.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940.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370.1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成贸易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2014年10月25日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金额应该是271840.84元。对利息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一直未付货款,期间也进行过几次对账。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催款函上签字及公章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64622.07元,实际发生额为2137804.88元,被告此后陆续偿还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0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催款函,写明截止2010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6840.84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商函,写明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一定争取在2012年归还。2013年7月2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商函,承诺对原告的欠款分两次归还,第一笔在2013年底前还款一半,另外一半在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催款通知书,写明截止2013年11月11日,被告未付货款291840.84元,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由宋**签字。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出具一份催款函,写明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271940.85元,并注明历年被告回款金额及欠款金额明细。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并由宋**签字。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仍欠原告货款271840.84元,并承诺一定保证在2015年12月25日前将271840.84元归还。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写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应还款金额。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的催款函上的公章及宋治钢签字不认可,对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7日的还款计划书也不予认可,认为公章有问题。

另查,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述尚欠货款为271840.84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催款函、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起陆续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940.85元,被告辩称欠款金额为271840.85元,原告对被告辩称金额271840.85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237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后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任公司货款271940.85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天**任公司利息7423.98元(271940.85元×4.875‰÷30天×168天(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14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294311元,判决给付金额为279364.83元,占争议标的的94.92%。案件受理费5714.6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857.33元,由被告负担94.92%即2712.18元,原告负担5.08%即145.1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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