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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中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中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中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中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乌市**什路支行办理理财业务时,第一被告称其是该行的业务经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承诺帮助原告进行理财,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3个月,并通过网银将原告的2000000元打到了被告刘*新的账户上,由被告刘*山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保证要尽快还款,但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公正裁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借条1份,证明出借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约定月息1.8%。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1.8%。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2、保证1份,证明被告刘**也是实际借款人之一,二被告均保证按时还款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对借款本金进行分期还款约定,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3、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新帐户汇款200万元,刘*新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利息实际按3%支付。被告刘*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按3%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没有异议,我方已支付利息648000元,归还本金160000元,尚欠借款1840000元。我支付利息到2015年8月28日,在2015年2月10日因为利息过高双方商量后,不再支付利息,只归还本金,并在2015年2月10日出具书面保证,双方约定的月息1.8%不是3%,按2000000元算利息也就108000元,被告刘*新我哥哥,被告刘*新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刘*新主张借款主体不适格。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共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利息648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借款后前三个月是按1.8%支付的利息,后期均是按3%计算的利息,计息时间应该是2014年1月28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保证,证明与原告约定2015年2月10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故应当继续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3、收条、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共偿还本金16万元,尚欠本金18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4、2014年12月1日30万元、2014年12月11日3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明其向原告另有借款35万元,偿还33万元,2015年2月6日21万元的电子回单中的2万元是偿还另外35万元借款的余款,另19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刘**另有3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郭*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郭*中现金贰佰万元,月利息1.8%,期限叁个月至4月28日归还。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在该借条背面书写:2015年1月29日先还款100万元,否则后果自负。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刘*新向原告郭*中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内容为:今借郭*中贰佰万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伍拾万元整,2015年5月30日还款伍拾万元整,余壹佰万元整以协商时间为准,特此保证。

另查明,被告刘**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转帐108000元,交易摘要为转支;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转帐100000元,交易摘要为转支;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转帐80000元,交易摘要为网银转帐;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帐180000元,交易摘要为转支;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转帐210000元,交易摘要为转支;被告刘**陈述以上款项中的658000元为其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

原告郭*中在2014月12月前另向被告郭**出借350000元,被告刘**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偿还3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转帐的21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其与原告350000元借款的还款。

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郭*中向被告刘**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收条中写明算还本金。2015年5月18日原告郭*中向被告刘**出具收到现金10000元的收条。2015年6月29日原告郭*中向被告刘**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2015年8月30日原告郭*中向被告刘**出具收到现金10000元的收条。2015年10月29日原告郭*中向被告刘**出具收到现金20000元的收条。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郭*中转帐40000元,交易摘要为还款本金;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郭*中转帐20000元,交易摘要为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郭*中转帐20000元,交易摘要为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郭*中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刘**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新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郭*中明确本案涉及的2000000元借款系被告刘**所借,2000000元出借款打到被告刘*新银行卡中系被告刘**操作,原告仅凭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新与被告刘**共同书写的保证要求被告刘*新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辩称其已偿还160000元本金,并提交5张收条、3份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其中2015年3月30日收条中写明算还本金,3份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摘要均为还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60000元均为利息,但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收条之外的其他收条中注明利息,且被告提交的偿还利息的银行电子回单中无还款本金的摘要信息,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8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90000元,原告称借款三个月后利息为月息3%,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协商不再支付利息,仅偿还本金,原告认可如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借款,则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未偿还借款,故应当支付利息,因被告刘**未按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中的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28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1.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按1.8%的月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总额应为836844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2000000元×1.8%/月×13个月=4680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1980000元×1.8%/月÷30天×70天=83160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1970000元×1.8%/月÷30天×41天=48462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1950000×1.8%/月=35100元;2015年7月29日至8月29日利息:1910000元×1.8%/月÷30天×31天=35526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1900000元×1.8%/月÷30天×29天=33060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1880000元×1.8%/月=3384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1860000元×1.8%/月÷30天×28天=31248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1840000元×1.8%/月÷30天×62天=68448元),扣减被告刘**已支付的658000元利息,被告应当支付178844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郭*中借款1840000元;刘**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郭*中利息178844元;

三、驳回原告郭*中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259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018844元,占争议标的的77.95%,案件受理费27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60元,由被告刘**承担77.95%即10725.92元,由原告承担22.05%即3034.08元,退还原告13760元。

上述款项,被告刘**共应给付原告2029569.9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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