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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下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亚**司与宝钢**公司(下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亚**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亚**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25日亚**司分别与罗**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24日届满。以上劳动合同履行的近3年期间罗**均在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罗**提供的加盖亚**司单位公章的紧急通知显示,2010年12月4日亚**司通知罗**及其他员工提供身份证件用于备案。亚**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罗**2014年的工龄工资为20元。2015年2月26日亚**司告知罗**停工,罗**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亚**司通知罗**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亚**司以打卡形式为罗**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亚**司再未为罗**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罗**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亚**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罗**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亚**司又以微信方式向罗**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亚**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罗**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亚**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罗**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亚**司向罗**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4000元无异议。双方对罗**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3796.8元无异议。罗**工作期间亚**司未为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罗**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亚**司支付罗**经济补偿金13288.8元;2、亚**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罗**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三、罗**返还亚**司社保费用14000元;四、驳回罗**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亚**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罗**、亚**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罗**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也是导致罗**、亚**司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的根本原因。2015年2月26日亚**司以停工为由通知罗**回家,亚**司庭审中称是让罗**暂时回家等复工通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罗**经亚**司告知离职后再未向亚**司提供过劳动,亚**司向罗**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后亦再未向罗**发放过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罗**、亚**司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罗**、亚**司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系亚**司与八钢检修承揽合同提前终止后亚**司不能向罗**提供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亚**司应当依法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亚**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罗**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罗**、亚**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亚**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罗**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亚**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罗**、亚**司均认可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96.8元,予以确认。关于罗**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罗**提供的通知可以证明其2010年12月已在亚**司工作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亚**司未举证证明其工资薪酬发放中工龄工资20元的确定标准及依据,亚**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罗**入职时间应为罗**陈述的2010年4月。综上所述,亚**司应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84元(3796.8元×5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罗**、亚**司双方均认可罗**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亚**司应当依法为罗**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三、罗**同意返还亚**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4000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罗**与亚**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亚**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罗**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三、亚**司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84元(3796.8元×5个月);四、罗**返还亚**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罗**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罗**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罗**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罗**在被我公司录用前有参保单位,我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社保,且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罗**,我公司不应为其再补缴社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我自入职以来多次找亚**司要求缴纳社保,但亚**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亚**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罗**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火车西站街道个人缴费专户缴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亚**司应否支付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亚**司和罗**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6日亚**司告知罗**停工,其后,罗**再未向亚**司提供劳动,亚**司亦再未向罗**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亚**司应当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亚**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亚**司是否应当为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罗**在亚**司工作。亚**司未为罗**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依法予以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其本人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火车西站街道个人缴费专户缴纳,作为用人单位亚**司并未为罗**缴纳,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亚**司补缴罗**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重复缴费的情形,故亚**司不予补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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