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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宝钢**公司(以下简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江苏亚**有限公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江苏亚**有限公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25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分别与李**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24日届满。以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李**均在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李**停工,李**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江苏亚**有限公司通知李**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以打卡形式为李**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江苏亚**有限公司再未为李**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李**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李**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李**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李**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江苏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江苏亚**有限公司向李**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2676元无异议。双方对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78.1元无异议。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2014年度工龄工资为70元。李**工作期间,江苏亚**有限公司未为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李**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2946.7元;2、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3、李**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保费用12676元;4、驳回李**的其他申诉请求;5、驳回江苏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李**、江苏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江苏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李**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也是导致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的根本原因。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以停工为由通知李**回家,江苏亚**有限公司庭审中称是让李**暂时回家等复工通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经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离职后再未向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江苏亚**有限公司向李**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后亦再未向李**发放过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江苏亚**有限公司、李**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系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八钢检修承揽合同提前终止后江苏亚**有限公司不能向李**提供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苏亚**有限公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李**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江苏亚**有限公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李**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江苏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均认可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78.1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苏亚**有限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07.7元(3278.1元×6.5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双方均认可李**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李**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李**同意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2676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07.7元(3278.1元×6.5个月);四、李**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2676元。

江苏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李**2012年4月到我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有误;第二、我公司与李**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李**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李**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李**在被我公司录用前有参保单位,我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社保,且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李**,我公司不应再为其补缴社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2008年9月入职江苏亚**有限公司,有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龄工资为据。自入职以来多次找江苏亚**有限公司要求缴纳社保,但江苏亚**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江苏亚**有限公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新疆飞**有限公司为李**缴纳了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认定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养老保险缴费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李**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即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自述其于2008年9月入职江苏亚**有限公司,江苏亚**有限公司对李**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李**系2012年4月入职,依据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李**2014年度工龄工资70元,李**称江苏亚**有限公司员工工龄每满1年增加10元,本院认为,江苏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工龄工资发放规定及标准,对给李**发放工龄工资70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李**入职江苏亚**有限公司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二、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江苏亚**有限公司和李**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李**停工,其后,李**再未向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江苏亚**有限公司亦再未向李**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江苏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的唯一性,表明公民在同一期间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李**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李**2010年3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在江苏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费已由新疆飞**有限公司缴纳,故对于李**要求江苏亚**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李**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07.7元(3278.1元×6.5个月);李**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2676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为: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李**补缴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和江苏亚**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江苏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李**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上述江苏亚**有限公司应给付李**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李**养老、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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