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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设公司与宝钢**公司(以下简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江苏**设公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江苏**设公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25日江苏**设公司分别与吴**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24日届满。约定吴**岗位在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告知吴**停工,吴**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江苏**设公司通知吴**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江苏**设公司以打卡形式为吴**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江苏**设公司再未为吴**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吴**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江苏**设公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吴**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江苏**设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吴**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江苏**设公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吴**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江苏**设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吴**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江苏**设公司向吴**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3417元无异议。双方对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60元无异议。另查,吴**庭审中提供的加盖江苏**设公司公章通知书显示,2010年11月22日江苏**设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吴**参加安全培训。江苏**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吴**2014年度工龄工资为60元。吴**工作期间江苏**设公司未为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吴**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设公司支付吴**经济补偿金21960元;2、江苏**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吴**补缴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设公司承担;三、吴**返还江苏**设公司社保费用13417元;四、驳回吴**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江苏**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吴**和江苏**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江苏**设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吴**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也是导致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的根本原因。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通知吴**暂时回家等待复工后,吴**再未向江苏**设公司提供过劳动,江苏**设公司向吴**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后亦再未向吴**发放过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实际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吴**与江苏**设公司劳动关系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江苏**设公司与八钢检修承揽合同提前终止,江苏**设公司不能向吴**提供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苏**设公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吴**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江苏**设公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吴**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江苏**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吴**的入职时间,江苏**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吴**截止2014年领取的工龄工资为60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苏**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资薪酬发放中工龄工资60元的确定标准及依据,江苏**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吴**入职时间应为其陈述的2009年2月。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60元,江苏**设公司应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60元(3660元×6)。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江苏**设公司与吴**均认可,在吴**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为吴**补缴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设公司承担。三、吴**同意返还江苏**设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3417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吴**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吴**补缴2009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60元(3660元×6个月);四、吴**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3417元。

上诉人诉称

江苏**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吴**2012年4月到我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09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有误;第二、我公司与吴**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吴**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吴**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吴**,我公司不应为其再补缴社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我2009年2月入职江苏**设公司,有江苏**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龄工资为据,自入职以来多次找江苏**设公司要求缴纳社保,但江苏**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江苏**设公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吴**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即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吴**自述其于2009年2月入职江苏**设公司,江苏**设公司对吴**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吴**系2012年4月入职,依据江苏**设公司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吴**2014年度工龄工资60元,吴**称江苏**设公司员工工龄每满1年增加10元,本院认为,江苏**设公司不能提供其工龄工资发放规定及标准,对给吴**发放工龄工资70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吴**入职江苏**设公司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09年2建立劳动关系。第二、江苏**设公司应否支付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江苏**设公司和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6日江苏**设公司通知吴**回家等待复工,其后,吴**再未向江苏**设公司提供劳动,江苏**设公司亦再未向吴**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其后,吴**因江苏**设公司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未与江苏**设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该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江苏**设公司应当支付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江苏**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江苏**设公司是否应当为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江苏**设公司在吴**工作期间未为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江苏**设公司应当依法补缴。本院已确认吴**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故原审法院确定江苏**设公司补缴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设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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