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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下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亚**司与宝钢**公司(下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被告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亚**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2年4月17日、2013年4月15日马**与亚**司分别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亚**司出示的2014年2月25日与马**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签名不是马**本人书写。马**在亚**司工作期间马**均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亚**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马**2014年度工龄工资为70元。2015年2月26日亚**司告知马**停工,马**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亚**司通知马**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亚**司以打卡形式为马**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亚**司再未为马**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马**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亚**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马**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亚**司又以微信方式向马**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亚**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马**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亚**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马**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亚**司向马**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1700元无异议。双方对仲裁部门查明的马**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平均发放额1754.4元及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49.7元无异议。马**工作期间亚**司未为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马**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亚**司支付马**经济补偿金19173.05元;2、亚**司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421.5元;3、亚**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马**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4、马**返还亚**司社保费用11700元;5、驳回马**的其他申诉请求;6、驳回亚**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马**、亚**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马**、亚**司2014年4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马**仍在亚**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以确认。2015年2月亚**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马**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亚**司以停工为由通知马**回家后再未向马**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亚**司的行为应当视为通知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马**因此要求与亚**司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与亚**司经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此亚**司应当依法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2015年2月26日。亚**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马**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马**、亚**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亚**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马**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亚**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马**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认为,亚**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马**截止2014年领取的工龄工资为70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亚**司未举证证明其工资薪酬发放中工龄工资70元的确定标准及依据,亚**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马**入职时间应为马**陈述的2008年9月。马**、亚**司均认可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49.7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亚**司应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73元(2949.7元×6.5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马**、亚**司双方均认可马**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亚**司应当依法为马**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马**、亚**司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亚**司未与马**续签劳动合同,马**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过1年诉讼时效期间,亚**司应当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马**对按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平均工资发放额1754.4元计算二倍工资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亚**司应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666.8元。四、马**同意返还亚**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1700元,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马**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起解除;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马**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

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73元(2949.7元×6.5个月);四、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666.8元(1754.4元×9.5个月);五、马**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1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亚**司上诉称,第一、马**2012年4月到我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有误;第二、我公司与马**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马**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马**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马**在被我公司录用前有参保单位,我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社保,且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马**,我公司不应为其再补缴社保;第四、我公司与马**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我2008年9月入职亚**司,有亚**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龄工资为据,自入职以来多次找亚**司要求缴纳社保,但亚**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亚**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2014年2月25日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予认可,亚**司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亚**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马**2014年度工龄工资为7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马**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即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马**自述其于2008年9月入职亚**司,亚**司对马**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马**系2012年4月入职,依据亚**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马**2014年度工龄工资70元,马**称亚**司员工工龄每满1年增加10元,本院认为,亚**司不能提供其工龄工资发放规定及标准,对给马**发放工龄工资70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马**入职亚**司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第二、亚**司是否应当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2014年4月15日亚**司与马**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亚**司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其公司与马**续签的劳动合同,马**不认可合同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亚**司也认可不是马**本人签名,但也无证据证明系马**委托他人代签,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15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亚**司应当支付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亚**司应否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亚**司和马**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后未续签,但马**仍在亚**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2月26日亚**司通知马**回家等待复工,其后,马**再未向亚**司提供劳动,亚**司亦再未向马**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本院认为亚**司的行为表明其意与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视为其与马**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亚**司应当依法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亚**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亚**司是否应当为马**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亚**司在马**工作期间未为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亚**司应当依法为马**补缴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亚**司承担。亚**司以马**已有社保缴费单位,无法为其缴纳为由,上诉要求不补缴马**2008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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