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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大巴扎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大巴扎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大巴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上诉人薛**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7.87元(薛**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53.94元,由上诉人薛**负担。余款453.93元由本院退还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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