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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中收**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中收农机**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农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蔡**,被告中收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诉称,原告自1989年2月入职在被告处工作,1992年4月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手无名指断离,后于2013年9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被告找种种理由,均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从受伤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工伤赔偿,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5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772元,合计:1008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收农机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04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1992年受伤至今已24年,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的主张是以工伤认定为前提,目前是否工伤都不确定;3、原告的请求计算标准错误;4、本案被告已经破产,应为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原系被告中收农机公司职工。1992年4月原告柯**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右手无名指断离。2004年7月5日原告柯**签收了被告中收农机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现按下列第(一)款(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一、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04年5月30日”。与被告中收农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柯**后至案外人**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4月8日被告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原告柯**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签字并盖章,同意其做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9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柯**伤残等级为拾级。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中收农机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1)乌**三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中收农机公司清算组为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1)乌**三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中收农机公司破产。

2016年1月13日,原告柯**作为申请人,将被告中收农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并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柯**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2011)乌**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1)乌**三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2011)乌**三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04年7月5日原告柯**即已签收该证明书,该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2004年已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另外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则原告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述规定,原告应在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于2004年终止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1月13日才申请仲裁,不仅已超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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