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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公司与被告冯**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公司与被告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可以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因当时原告只需要被告在每日中午为原告的员工制作午餐,打饭、洗菜,卫生清扫均由他人完成,所以双方约定按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工作6天,不进行试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非全日制用工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被告之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二、请求判令原告不补缴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招用被告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时间口头告知,原告与被告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人员为被告打考勤,被告无法取得。原告答应为被告缴纳社保却一直未缴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冯**到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每天从早上工作至中午约3点左右原告单位员工午餐闭餐后下班休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原、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6月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09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二、原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62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虽被告冯**每天为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作不足8小时,但原告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用以充分证实被告冯**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以此证实其按照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结算周期向被告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立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并未明确显示其工资数额为5000元/月。对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按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62元/月)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62元/月×7个月+3962元/月÷21.75天×5天=28644.80元。此外,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存在,对于原告要求不补缴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冯**支付2014年8月10日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44.80元(3962元/月×7个月+3962元/月÷21.75天×5天);

二、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冯**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给付款项,原告阳光恒昌(新疆)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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