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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项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项城市旭日**公司(以下简称项城旭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新**公司曾向被告**公司提供黏胶短丝(又称为粘胶短丝),但被告尚有404.55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1、0013320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实2011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21.82吨,价值538299.40元;1.2、0013515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实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0.2619吨,价值4845.15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总计22.0819吨,货物总价值543144.55元。

第二组证据:0001353号收据、汇兑往来支付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实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2740.00元。

第三组证据:清偿债务通知书及(2014)阿*督字第7号支付令、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7月4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黏胶短丝共计22.0819吨,货物总价值543144.55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新**公司支付货款计542740.00元,尚有404.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公司出售黏胶短丝、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黏胶短丝的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货物全部价款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当原告以《清偿债务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也未出具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的相关说明。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04.55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城市旭日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4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城市旭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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