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薛**与被告新**有限公司、被告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路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薛**于2015年7月7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人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路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薛**撤回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苏州路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