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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大巴扎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大巴扎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大巴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被上诉人家**公司、家乐福大巴扎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8日,薛**在家乐福大巴扎店购买由厦门**限公司生产的“绿帝”牌香菇(以下简称涉诉产品)11包,单价66.20元,购物款合计728.20元。涉诉产品营养成分标示每100克能量1078千焦、蛋白质19.5克、脂肪1.9**、碳水化合物19.5克、钠11毫克。薛**购买涉诉产品后没有拆封食用。

2015年8月11日,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家**公司、家乐福大巴扎店返还购物款728.20元,并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7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在家**巴扎店购买涉诉产品的事实存在。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征的说明,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国家制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为了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符合营养标签标准要求。对标签不规范的,以指导和规定执法的监督方式,督促企业改正,纠正存在的偏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说明:“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本案中,薛**以其计算数值来判定涉诉产品营养标签标示数值为虚假信息,依据不足。根据家**公司、家**巴扎店提供的涉诉产品检验、测试报告,证实涉诉产品是安全的。薛**未能证明涉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所购买涉诉产品亦未拆封食用。据此,薛**要求家**公司、家**巴扎店返还购物款728.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薛**要求家**公司、家**巴扎店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7282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综上,对薛**要求家**公司、家**巴扎店返还购物款728.20元,并支付购物款10倍赔偿金728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涉诉产品的能量值为733.3千焦,远远低于涉诉产品标示的能量值1078千焦,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家**公司、家乐福大巴扎店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涉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人主张实际损失和价款10倍的赔偿金,属并列请求,实际损失要求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具有补偿性质,而适用价款10倍的赔偿金并不要求具有实际遭受损害结果为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家乐**司、家乐福大巴扎店答辩称:涉诉产品是根据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结论确定营养标签标示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薛**购买涉诉产品后尚未拆封食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害或涉诉产品系不安全食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认为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涉诉产品的能量值为733.3千焦,远远低于涉诉产品标示的能量值1078千焦,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家**公司、家乐福大巴扎店则主张涉诉产品标注的能量值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乐福大巴扎店向薛**销售的涉诉产品标注的能量值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关于“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规定:“1.直接检测:选择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在没有国家标准方法的情况下,可选用AOAC推荐的方法或公认的其他方法,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第(五十三)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规定:“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时,应以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

本案中,家**公司、家乐福大巴扎店主张涉诉产品是按照直接检测的方法获得营养成分含量,并提供福建省**研究院出具的(2012)MJHY-X4302《测试报告》。据该《测试报告》记载,涉诉产品选择有关测定食品中水分、灰分、蛋白质、膳膳食纤维、钾、钠以及食用菌中粗脂肪含量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测试依据,测定涉诉产品实际能量值为1078千焦,与涉诉产品标签标示能量值一致,藉此可以认定涉诉产品标签标示能量值是委托国家相关质检部门通过直接检测的方法获得,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薛**根据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规定的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认为涉诉产品所含能量为733.3千焦,低于涉诉产品标签标示能量值,并藉此主张涉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对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错误理解。

综上,薛**所持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薛**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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