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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宝钢**公司(以下简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江苏亚**有限公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江苏亚**有限公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25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分别与郭**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24日届满。以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郭**均在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双方对郭**2013年4月入职江苏亚**有限公司工作无异议。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郭**停工,郭**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江苏亚**有限公司通知郭**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以打卡形式为郭**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江苏亚**有限公司再未为郭**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郭**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郭**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郭**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郭**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江苏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郭**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江苏亚**有限公司向郭**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3024元无异议。双方对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62元无异议。郭**工作期间,江苏亚**有限公司未为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郭**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郭**经济补偿金7124元;2、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郭**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3、郭**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保费用13024元;4、驳回郭**的其他申诉请求;5、驳回江苏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郭**、江苏亚**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江苏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郭**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也是导致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的根本原因。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以停工为由通知郭**回家,江苏亚**有限公司庭审中称是让郭**暂时回家等复工通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郭**经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离职后再未向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江苏亚**有限公司向郭**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后亦再未向郭**发放过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江苏亚**有限公司、郭**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系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八钢检修承揽合同提前终止后江苏亚**有限公司不能向郭**提供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苏亚**有限公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郭**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江苏亚**有限公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郭**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江苏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均认可郭**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62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苏亚**有限公司应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4元(3562元×2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双方均认可郭**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郭**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郭**同意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3024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郭**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郭**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4元(3562元×2个月);四、郭**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3024元。

江苏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郭**合同期满后,已经及时通知郭**按原待遇续订劳动合同,但郭**不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郭**在被我公司录用前有参保单位,我公司无法向社保机构为其缴纳社保,且我公司已将社保费用以额外工资的形式支付郭**,我公司不应再为其补缴社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我自入职以来多次找江苏亚**有限公司要求缴纳社保,但江苏亚**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审法院判决江苏亚**有限公司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郭**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街道个人缴费专户缴纳。

上述认定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养老保险缴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一、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否支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江苏亚**有限公司和郭**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郭**停工,其后,郭**再未向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江苏亚**有限公司亦再未向郭**发放过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江苏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郭**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郭**在江苏**设公司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均由其本人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街道个人缴费专户缴纳,郭**并未享受单位缴纳养老保险的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江苏**设公司补缴郭**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重复缴费的情形,江苏**设公司不予补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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